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792號
TCDM,107,中交簡,2792,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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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強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2月21 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同平東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同平 東2巷與同平巷之丁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邱笳嫙徒步推動萬世魁所乘坐之輪 椅,沿北屯區同平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接近該路口,劉家 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擦撞萬世魁所乘坐之輪椅,致邱笳 璇及萬世魁均倒地(萬世魁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邱笳璇 受有左側手掌及手腕挫傷、左手拇指掌指關節韌帶斷裂等傷 害。劉家強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 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笳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參偵卷第9-11、46-47頁),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 卷第30-31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參偵卷第1 2-13、46-47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32頁),證人萬世魁於警詢中之 證述(參偵卷第14-15頁),內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16-22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參偵卷第26-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參偵卷第29頁),前開路口監視器錄攝畫 面翻拍照片(參偵偵第30頁),現場及告訴人左手受傷之照 片(參偵卷第31-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2月11日中監駕字第1070294137號函(內載被告迄今尚未 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27頁)。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否認有與萬世魁所乘坐之輪椅發生 擦撞,惟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及證人萬世魁證述明確,且被 告之第一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記載 「我車與輪椅有碰撞,但是看護將輪椅往後拉時,看護及老 人均跌坐地上。」等字,足信被告所駕駛之車子與輪椅應有 發生擦撞,告訴人始會將輪椅往後拉,而與萬世魁均跌坐地 上。被告於偵訊中雖又辯稱當時路口左側有鐵皮,視線遭擋 住,伊是先看右方有無來車等語(參偵卷第46頁背面),然 該丁字型交岔路口對面立有反光鏡(參偵卷第31頁照片), 可看清左右有無來車或路人,以判斷可否左右轉,尤其因左 側有鐵皮擋住,視線不佳,更應步步小心,被告卻僅看右邊 即貿然左轉而釀禍,其所辯尚無足採。
㈢、告訴人雖受有左手拇指掌指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惟該病灶 應可透過手術及復健治療得到改善,現仍在復健治療中,此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7年8月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 000號及107年12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70017233號函敘在卷( 參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4頁),亦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 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有其他符合刑法重傷害 定義之情形,故尚非能遽認本件係屬過失致重傷害。㈣、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 被告於行經前開丁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遵守該交通 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貿然左轉,致釀成本件 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



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8頁),其行為符合 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刑 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 犯後仍飾詞否認,諒無悔意,因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而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及本件車禍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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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