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詹婉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陳宣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259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宥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詹婉君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宣唐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宥嘉(原名蘇建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蘇 宥嘉仍不知悔改,與其女友詹婉君(原名詹文君)均為成年 人,依其等2 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 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均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士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間某日,由蘇宥嘉徵得詹婉君 之同意,將詹婉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 下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之資料,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士,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該不詳姓名人士與其同夥之其 他不詳姓名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附表所 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友人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各向曾明彥、張嘉、林海國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曾明 彥、張嘉、林海國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3 筆),分 別轉帳至詹婉君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再由 蘇宥嘉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鑫通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之便利商店附近,由詹婉君下車,進入便利商店提領受騙民 眾所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的款項,而將曾明彥、張 嘉遭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而林海國遭騙匯入的款項, 因及時遭新光銀行凍結,未能領出而未遂。嗣因林海國、曾 明彥、張嘉發覺受騙後,各自於105 年11月12日、同年月14 日、106 年3 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明彥、張嘉、林海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及其等 2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陳宣唐於本院107 年10月1 日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 頁反面),且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陳宣唐與被告 蘇宥嘉、詹婉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7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 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固均不否認,於105 年11月11日, 曾由被告蘇宥嘉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搭載被告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 所示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全家超商」臺中惠春門市,從被告詹婉君之郵局帳 戶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詹婉君至附表編號2 所示臺中市○○區○○街000 號 「統一便利商店」惠文門市提領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辯稱:10 5 年11月11日,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在釣蝦場巧遇陳宣唐, 陳宣唐表示要跟上游廠商請領工程款,需要借用帳戶,所以 被告詹婉君就將其在郵局與新光銀行的帳號,提供給陳宣唐 ,後來陳宣唐接獲電話,表示工程款已匯入被告詹婉君上開 郵局與新光銀行的帳戶,所以被告蘇宥嘉就駕車搭載被告詹 婉君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提領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款項後,將之轉交給陳宣唐,被告蘇宥嘉、 詹婉君只是信任陳宣唐,而提供陳宣唐的上游廠商將款項匯 入,並協助陳宣唐代為提領款項,主觀上對所匯入被告詹婉 君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代為提領 的款項,是來源不明的詐欺犯罪所得,並無認識,而欠缺犯 罪故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等3 人,曾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不詳姓名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LINE通訊軟 體而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曾明彥、張嘉、 林海國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各3 萬元,分別轉帳至被告詹婉君之郵局帳戶與
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2288 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1 頁),並有告訴人曾明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嘉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林海國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詹婉君郵局帳戶之印鑑卡、立帳申請書、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106 年2 月3 日函檢附被告詹婉君之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第62頁、第75頁至第78頁、 第93頁至第98頁、第103 頁),而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遭詐騙而轉帳匯入被告詹婉 君設於郵局與新光銀行帳戶的款項,其中告訴人曾明彥與張 嘉遭騙而轉帳的款項,已由蘇宥嘉於105 年11月11日駕駛承 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詹婉君至附表編號 1 至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附近,由被告詹婉君下車,進入 附表編號1 所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 」臺中惠春門市與附表編號2 所示臺中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惠文門市,由被告詹婉君操作設置在上 開便利商店內的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曾明彥與張嘉遭騙款 項,提領一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等節,則經被告蘇宥嘉 、詹婉君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 174 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211 頁、第213 頁 ),並有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 所示 便利商店提領告訴人林明彥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8張,以及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至附表編號2 所示便利商店提領告訴人張嘉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2張、被告詹婉君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搭乘被告蘇宥 嘉駕駛小客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11 頁至133 頁),核與卷附被告詹婉君郵局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紀錄告訴人林明彥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被告詹婉君郵局帳戶的3 萬元,於同日 即遭提領一空(見偵查卷第93頁),以及告訴人張嘉於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被告詹婉君新光銀行帳戶的3 萬 元,亦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見偵查卷第103 頁)等情形相 符,而堪認定。
㈢因向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其等耗費時間、精神,編造不實理由,使告訴人 曾明彥、張嘉、林海國從各自金融機構帳戶匯出款項,目的 即在於騙取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交付的財物。因此
,從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遭騙而轉帳的款項,是匯 入被告蘇宥嘉的女友即被告詹婉君的金融機構帳戶,已可認 定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與向前述告訴人等3 人施以詐術之詐 騙集團,具有相當程度的關連,否則該詐騙集團不可能指示 前述告訴人等3 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詹婉君的金融機構 帳戶,而非是其他帳戶。再從告訴人曾明彥與張嘉遭詐騙的 款項,最終是由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詹婉君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將告訴人曾明彥與張嘉受騙的款 項,提領一空,是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客觀上顯已參與提領 款項即取得告訴人曾明彥與張嘉受騙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 的構成要件行為。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 ,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 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於案發時 分別為年滿35歲、36歲之成年人,均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 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準此,足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同意提 供被告詹婉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等2 人所不熟識之不詳 姓名人士與其所屬集團使用,並代該不詳人士進行提領款項 之行為,則被告蘇宥嘉、詹婉君等2 人對告訴人曾明彥、張 嘉、林海國匯入被告詹婉君申設之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 如附表所示款項,為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乙節,確實有 所預見。
㈤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被騙民眾遭詐騙後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 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 而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騙民眾將款項任
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 融行庫、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 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 ,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 達指令,又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 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 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 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換言之,詐 欺集團為保有詐欺所得及避免被查獲風險,斷無可能派遣對 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前往提款,是該不詳姓名人士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受騙的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將受 騙款項匯入以被告詹婉君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再由 被告蘇宥嘉於夥同被告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便 利商店,將受騙款項領出,堪認定該不詳姓名人士與被告蘇 宥嘉、詹婉君之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
㈥再觀諸卷附資料,顯示告訴人曾明彥於105 年11月11日16時 29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自己郵局帳戶轉帳3 萬元至被告詹 婉君申設之郵局帳戶(見偵查卷第51頁、第93頁),被告詹 婉君旋於同日16時49分至51分間,搭乘被告蘇宥嘉之車輛, 抵達「全家超商」臺中惠春門市,並由被告詹婉君進入該超 商內,操作設置在該超商內的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曾明彥 受騙匯入郵局帳戶的款項,提領一空(見偵查卷第111 頁至 第119 頁)。另告訴人張嘉於同日16時31分,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陽信銀行帳戶轉帳3 萬元至被告詹婉君申設之新光銀行 帳戶(見偵查卷第51頁、第93頁),被告詹婉君旋於同日16 時54分至55分,在「統一便利商店」惠文門市內,操作設置 在該便利商店內的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張嘉受騙匯入新光 銀行帳戶的款項,提領一空(見偵查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 )。是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至便利商店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距離告訴人曾明彥與張嘉受騙,而 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詹婉君申設之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 ,均相隔不到半小時,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若非受詐欺集 團指示,為爭取時效而隨時待命前往提款,應不至於在如此 短暫時間即能將前述郵局與新光銀行帳戶內的受騙款項提領 一空,益證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與該不詳姓名人士及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被告詹婉君進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便利商店前,未 見曾持郵局與新光銀行的存摺,進行補登,確認是否有款項 匯入,即由被告詹婉君在該等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進行提領款項的行為,可見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 君前往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便利商店前,對於被告詹婉 君申設之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已有民眾受騙款項匯入 ,相當確信。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主觀上果真相信,匯入 被告詹婉君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係屬合法來源的 款項,則該不詳姓名人士,除無須借用被告詹婉君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外,更無須同時借用被告詹婉君 不同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將可一起匯入被告詹婉君申設之同 一金融機構帳戶的款項,分別匯入不同的金融機構帳戶,徒 增勞費,且被告詹婉君針對不同的告訴人即林明彥、張嘉所 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受騙款項,未使用同一台自 動櫃員機,進行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刻 意到不同的便利商店,進行提款,凸顯被告蘇宥嘉、詹婉君 擔心長時間佔據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可能遭超商店員或在 超商消費的一般民眾發現形跡可疑,而暴露犯行,益證被告 蘇宥嘉、詹婉君與該不詳姓名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辯稱:其等並 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云云,顯屬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㈧至於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辯稱:我們當時是因為陳宣唐表示 上游廠商要匯款,需要借帳戶,才由被告詹婉君提供她申請 的郵局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的資料給陳宣唐,後來陳宣唐表 示廠商的款項已經匯入,因為陳宣唐之前是被告蘇宥嘉姐姐 的男友,且被告蘇宥嘉曾有受僱於陳宣唐的經驗,才會信任 陳宣唐,代陳宣唐提領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款項云云。 然同案被告陳宣唐於本院107 年9 月6 日訊問時,即已否認 曾指示被告蘇宥嘉或詹婉君代為提領款項乙事,而供稱:我 沒有指示被告蘇宥嘉或詹婉君去提領款項這件事,是綽號「 阿明」的人說他做比較偏的工作,賺錢比較快,問我要不要 做,我說我對違法的工作沒有興趣,剛好被告蘇宥嘉、詹婉 君來找我問工作,我就介紹他們兩個人與綽號「明哥」的人 認識,我沒有經手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姐蘇曉玲證稱:「之前我弟弟工作沒 有那麼穩定的時候,我剛好知道陳宣唐有工作,我問他說: 『可不可以幫我弟弟介紹工作?』,請陳宣唐幫我弟弟介紹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大致相符。再審酌 被告陳宣唐自承曾與證人蘇曉玲交往,而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彼此相識10多年,被告陳宣唐經通緝到案後,亦由證人蘇 曉玲繳納保證金為被告陳宣唐辦理具保手續(見本院卷第17 3 頁反面),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 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證人蘇曉玲亦 證稱表示:與被告陳宣唐認識10多年,約97年開始交往,於 102 年或103 分手,分手後,仍相互聯絡,陳宣唐到北部之 後,仍偶而與我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 1 頁),足見陳宣唐與證人蘇曉玲私交甚篤,其果有向他人 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衡情應會向證人蘇曉玲商借,並 不可能向其所不熟識的被告蘇宥嘉或詹婉君商借。再被告陳 宣唐如僅是要求被告蘇宥嘉或詹婉君提供帳戶資料供上游廠 商匯款,則當廠商確認被告詹婉君所提供的郵局帳戶或新光 銀行帳戶,均可供匯款時,基於方便,衡情應會將所有款項 ,統一匯入被告詹婉君所提供的郵局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 並無將款項分別匯入不同帳戶的理由,被告詹婉君更無理由 不利用同一台自動櫃員機,進行跨行提領,而分別至不同超 商,進行提領之理!又為免廠商匯入的款項,與陳宣唐主張 的不一樣,進而引發代為提領的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是否私 吞款項的爭議,被告詹婉君衡情會偕同陳宣唐一同前往超商 ,進行提領款項,以能當面與陳宣唐確認並清點廠商所匯入 的款項,是否均已提領,而無私吞之情事,斷無不偕同陳宣 唐一同前往提領之理!是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前揭所辯,顯 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本院因而認定要求被告蘇宥嘉、詹 婉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指示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代為提 領款項者,並非陳宣唐,而另有其人,僅因被告蘇宥嘉、詹 婉君均不願吐露相關犯罪細節,卷內有無該指示被告蘇宥嘉 、詹婉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代為提領款項者之年籍資料, 故認定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
㈨被告陳宣唐於107 年10月1 日審判期日,雖曾證稱:被告蘇 宥嘉曾透過其姐姐蘇曉玲,詢問可否幫忙介紹工作,當時我 剛好在從事清心與鮮茶道的裝修,就問被告蘇宥嘉要不要一 起做,被告蘇宥嘉有答應一起做,但只做兩個月,因為被告 蘇宥嘉沒有領到薪水,就來跟我追討,我跟他說,需上游廠 商給我款項,才能辦法支付,之後有一起約在釣蝦場吃飯, 我當被告蘇宥嘉的面,打給上游廠商,就是綽號「明哥」的 男子,問「明哥」是不是先撥款給被告蘇宥嘉使用,後來我 到臺北工作,相關的工程款已經支付給被告蘇宥嘉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但並未提到任何有關借用 帳戶供他人匯款之情事。後來,本院提問:「是否有過你在 釣蝦場跟他們說過上包已經給錢了,趕快去拿錢的情況發生
過?」時,被告陳宣唐始表示:「那是第一次我在他們面前 打電話討工程款的第二天,我到釣蝦場找他,『明哥』就打 電話給我說已經匯了一些錢,沒有很多1 、2 萬元,不然這 些錢先給下包」、「(問:你是否有拿到工資,還是都給他 們了?)答:那時候他們生活也不太好,就想說先給他們用 好了,第一次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依 陳宣唐之陳述情節,綽號「明哥」(或「阿明」)之男子, 匯入被告詹婉君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的款項,大部分是由被 告蘇宥嘉、詹婉君取走使用,然此與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始 終表示:代為提領的款項,均交予陳宣唐,被告蘇宥嘉與詹 婉君均未獲得任何金錢乙情(見偵查卷第27頁、第37頁、本 院卷第56頁反面),相互矛盾。而被告陳宣唐於本院107 年 12月24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釣蝦場遇到被告蘇宥嘉與詹 婉君,我請被告詹婉君提供帳戶資料,被告詹婉君直接把提 款卡拿出來,我就把那組帳號抄在紙上,然後隔一天,把抄 寫的帳號拿給上游廠商,過了二、三天,上游廠商匯款,我 有用LINE告知被告蘇宥嘉,第1 次是2 萬,隔幾天又匯了3 萬元,被告蘇宥嘉領錢的時候有告訴我,問我要不要拿,因 為我那時候身上有錢,就跟他們說,他們自己放著就好,後 來我有時身上沒錢,會跟他們講,就拿我的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不僅與被告詹婉君陳述有關提 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以及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宣唐,都是 在同一天乙情(見偵查卷第174 頁),並不相符;亦與被告 蘇宥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被告詹婉君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號,曾透過LINE,告知陳宣唐,也曾有由我(指蘇宥嘉) 抄寫在紙上,再給陳宣唐等語,就有關被告詹婉君究竟如何 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宣唐,此一簡單明瞭 的歷史事件,陳宣唐與被告蘇宥嘉之間的陳述情節,竟無一 相符。經質以:「你印象詹婉君提供帳戶,大約為民國何年 何月的事情?」時,陳宣唐答以:「哪年不記得,8 、9 月 的事情,就是年中過後那幾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 ,核與陳宣唐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表示:約年中的期間 ,雇用被告蘇宥嘉,大約做了兩個月,被告蘇宥嘉就向其催 討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是陳宣唐先後2 次 有關發生受僱時間、催討薪資的期間,所為的陳述情節,大 致吻合,由此足認,縱使被告陳宣唐曾因為薪資問題,為方 便上游廠商給付薪資款項,而向被告蘇宥嘉或詹婉君索取帳 戶資料,相關時間也是發生在某年的8 月或9 月間,而與本 案附表所示的3 次詐欺取財犯行,是發生在年底的11月11日 ,顯然不同,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顯有將風馬牛不相及之二
事,混為一談,藉以掩飾自身刑責,自無可採。又被告陳宣 唐就其如何與被告蘇宥嘉碰面乙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記得幾乎都是在釣蝦場,因為他們很愛釣蝦」、「(問: 你跟蘇宥嘉有無打電話聯絡?)答:那時候他們都留LINE」 、「(問:你有無用LINE跟他約?)答:幾乎我們除了工作 ,都沒有私底下在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 210 頁),凸顯陳宣唐與蘇宥嘉之間,並無私交,如果陳宣 唐有借用帳戶之需求,應不會對與其並無交情的被告蘇宥嘉 或詹婉君開口,而會向與其相識超過10年的證人蘇曉玲商借 。而陳宣唐果真曾雇用蘇宥嘉,一起工作,那麼理應會經常 在工作場所,遇到被告蘇宥嘉,而可以在工作場所,一起商 討薪資與借用帳戶轉帳薪資的問題,豈有造訪被告蘇宥嘉與 詹婉君常去的釣蝦場,碰碰運氣,看是否能巧遇被告蘇宥嘉 與詹婉君之理!再陳宣唐既然有被告蘇宥嘉之LINE,如有要 事需討論,不僅可透過LINE,進行溝通與聯繫,縱有當面講 清楚的必要,衡情亦會透過LINE與被告蘇宥嘉相約會面的時 間與地點,而不可能抱著可能巧遇之心態,而前往釣蝦場, 看能否真的遇到被告蘇宥嘉,藉以商討問題,是陳宣唐前揭 證稱因在釣蝦場巧遇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進而在釣蝦場與 被告蘇宥嘉、討論薪資積欠問題,並向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 商借帳戶等語,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而可合理懷疑 是為迎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之說詞而為,而不足為被告蘇 宥嘉、詹婉君有利之認定。
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 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查本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可得預見代他人領 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
仍決意提供被告詹婉君的帳戶資料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 並依上開不詳姓名人士之指示,由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詹婉 君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分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該不 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足徵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不詳姓名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蘇宥嘉、詹婉 君雖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然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考),是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與該不詳姓名人士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上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 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修正 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行為入罪化,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規定,於本案中自不 能適用。
㈡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 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 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俗稱「車手 」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 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 ,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蘇宥嘉 、詹婉君所知悉,是從上開被告2 人推由被告詹婉君提供自 己的郵局與新光銀行的帳戶,供收受來源不明的匯款,再由 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前往便利商店代為提領款項 之過程與情節,其等2 人應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 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贓款,竟仍參與提領贓款之行為,雖 然其等2 人所分擔者,或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被告蘇宥嘉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前往領款), 或「詐欺取財」的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詹婉君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但其等2 人參與之行為,可以確保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 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 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蘇宥嘉、詹 婉君仍應負全部責任。因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係聽從不詳姓 名人士指示,前往領款,其等2 人對於所參與之犯行,為3 人以上,自屬有所認識,是核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就附表編 號1 至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林 海國遭詐欺取財部分,因告訴人林海國被騙匯款3 萬元至新 光銀行帳戶後,及時報警凍結帳戶,致被告蘇宥嘉、詹婉君 無法將告訴人林海國被騙匯入新光銀行帳戶的款項,提領出 來,而告訴人林海國被騙匯出的3 萬元款項,業經新光銀行 凍結後,退還告訴人林海國,此有新光銀行107 年8 月17日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核被告蘇宥嘉、詹婉 君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就附表所為3 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條件。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方式,係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特定被害人即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行騙 ,並非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何況,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 欺之內容態樣甚多,縱使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可預見提供被 告詹婉君的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以及配合 提領此等帳戶內的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得贓款,仍無從逕 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對於該詐欺集團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 預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對於該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逕認本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為,已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所引用的 起訴法條固有未合,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詹婉君雖有多次提 領各該編號之款項,但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 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與指示其等2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士,以及該不詳姓名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間,就附表所示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32594 號,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與本案起訴附表編號2 部分(106 年度 偵字第12288 號),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㈦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2 次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3 所示之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3罪,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蘇宥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於103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蘇宥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 是被告蘇宥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㈨被告蘇宥嘉與詹婉君所參與的詐欺集團,雖已對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林海國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林海國陷於錯誤 而匯出款項,而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林海國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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