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59號
TCDM,106,訴,2559,2019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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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黃溫蟬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溫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芳忠黃溫蟬被訴關於附表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芳忠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擔任瑞豐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下稱瑞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溫蟬於100年8月 16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擔任瑞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 芳忠亦為瑞豐公司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之實 際負責人),李芳忠為瑞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溫蟬為瑞 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均為 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李芳忠黃溫蟬明知本應依購買、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 一發票製作會計憑證,竟基於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瑞豐公司並無實際向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營業人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左屏,下稱禾康公司)、國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左屏,下稱國介公司)、大翰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王裕平,下稱大翰翔公司)、鈺峰國際紙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李芳忠,下稱鈺峰公司)、柏瑞印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英瑞,下稱柏瑞公司)、兆謙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旭 軒,下稱兆謙公司)、丰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錫 欽,下稱丰華公司)、誠積包裝企業社(負責人朱月星)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銷貨行為,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申報月份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虛開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上開公司行號,供作上開公 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使上開公司行號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上開公司行號逃漏 營業稅捐計新臺幣(下同)1,781,489元(詳細金額如附表 一編號1至8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李芳忠為瑞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溫蟬為瑞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李芳忠黃溫蟬共同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瑞豐公司逃 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明知瑞豐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營業人康峻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理安,下稱康 峻公司)、丰華公司、鈺峰公司、宥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葉中榮,下稱宥興公司)交易進貨,於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申報月份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瑞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瑞豐公司營業稅計1,404,177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 至4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 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李芳忠黃溫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芳忠黃溫蟬 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 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李芳忠除對於營業人鈺峰 公司、丰華公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④、編號5、編號6 ④、編號7②、編號8部分)表示否認外,其餘均表示認罪 (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7頁、第175至177頁),被告黃溫蟬 則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關於附表二編 號1至4部分:被告李芳忠除對於營業人鈺峰公司、丰華公 司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②、編號3②、編號4②部分)表 示否認外,其餘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7頁、第 175至177頁),被告黃溫蟬則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反面)。
二、上開被告李芳忠黃溫蟬認罪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翁聰明呂理安葉中榮陳左屏黃靖儀李育慈朱月星、王 志南劉旭軒陳英瑞等人之證述可稽(見他卷一第82頁第 至86頁、第139頁至141頁、第183至184頁、他卷二第13頁至 第15頁、第84頁至第88頁),並有康峻公司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106年度他字第548號卷一第 194至195頁)、康峻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見他卷二第 193至195頁)、瑞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 人案情報告、瑞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瑞豐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瑞豐公司營業稅l00年度申 報書查詢、康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瑞豐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資料(以上見106卷三第1至17頁、第22頁、第69至81 頁)、國介公司說明書、國介公司向高雄國稅局前鎮分局出 具之承諾書(以上見他字卷一第149頁、第150頁)、國介公 司之高雄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上見他卷 二第46至47頁)、禾康公司向中區國稅局出具之說明書、承 諾書及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通知書、繳款書(以上見 他卷二第68至71頁)、禾康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以上 見他卷二第130至165頁)、國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以上見他字卷二第166至192頁)、禾康公司佣金合約書、瑞



豐公司100年9、10、11、12月、101年3、7、8月之統一發票 23張、貨單4張、禾康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以上見他卷四第308至338頁)、 禾康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他卷四第339至342頁)、 國介公司佣金合約書、瑞豐公司100年10、11、12月、101年 3、4、9、10月之統一發票21張、貨單、證明單共9張、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內頁交易明細(以上見他卷四第344至38 2頁)、受處分人柏瑞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違章 案件罰緩繳款書、營業人兆謙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 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以上見他卷一第151至152、第197頁 )等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李芳忠黃溫蟬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於被告李芳忠否認對於營業人丰華公司之交易(即附表一 編號5、編號6④及附表二編號1②部分)、鈺峰公司之交 易(即附表一編號1④、編號7②、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3 ②、編號4②部分)係虛偽不實,經查:
(一)證人即丰華公司負責人張錫欽於本院審理時到證稱:他是 冠軍公司及丰華公司之負責人,業務項目是做紙餐具原紙 生產製造進出口,先成立冠軍公司,再成立丰華公司,冠 軍公司每月營業額大約3、4千萬元左右,丰華公司的每月 營業額大約是2千多萬元,冠軍公司、丰華公司和瑞豐公 司都有實際交易,瑞豐公司會向冠軍公司、丰華公司買裁 切紙,冠軍公司、丰華公司也會向鈺峰公司調貨,一般出 貨完後2、3天才會開發票,開發票都是會計在處理,是累 積一個金額後才開,為何丰華公司於101年5、6月間開的 發票是連號,可能是一期一期累積下來的,開發票都是會 計在處理的,他和李芳忠交易方式是用現金及客票方式各 一半一半;他都是向美國公司進口原紙,是用LC進口信用 狀付款,但冠軍公司、丰華公司結束營業後,他沒有回公 司整理資料,無法提供證據來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 至84頁)。
(二)惟經本院調閱丰華公司於100、101年間之銀行帳戶往來交 易明細,觀諸丰華公司於元大銀行鹿港分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中,有多家紙業及免洗餐具公司 之往來資料,唯獨沒有瑞豐公司之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至178反面);且丰華公司於該帳戶中自100年年 初之餘額為9,579元,至101年年底餘額為2,713,221元, 其間雖有幾次存款餘額超過千餘萬元,均非係與瑞豐公司 之交易結果,是就瑞豐公司與丰華公司間之單一申報期日 即高達千餘萬元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5、編號6④及附



表二編號1②部分)難以信實,況且於單一申報期日連續 開立十餘張連號之百萬元發票,亦與交易常態有違,是就 附表一編號5、編號6④及附表二編號1②之交易部分, 本院認定係屬虛偽交易。
(三)另鈺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李芳忠本人,被告李芳忠雖 供稱瑞豐公司與鈺峰公司間常有互相調貨之交易情形,惟 同屬被告李芳忠所有之兩家公司卻有互相交易之情形,已 屬罕見;且經本院調閱瑞豐公司公司於100、101年間之銀 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其中瑞豐公司於聯邦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中,自101年6月間之餘額為39,560元 ,至101年年底餘額為166元(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107頁 反面);瑞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中,自100年9月間之餘額為20,000元,至101年年底 餘額為96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127頁);瑞豐公司於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自101年3月 間之餘額為30,000元,至101年年底餘額為4,052元(見本 院卷二第128頁至131頁),是就瑞豐公司之財務及資力難 以認定與鈺峰公司間進行附表一編號1④、編號7②、編 號8及附表二編號3②、編號4②部分之交易行為是真實 。
(四)且依證人即瑞豐公司職員李育慈到庭結證:她於101年6月 間至12月間任職瑞豐公司的會計,瑞豐公司在做便當盒跟 紙杯,從軋盒到印刷,然後到成品,公司內大約有十名員 工,有軋盒師傅、印刷師傅、修機台師傅、司機,辦公室 有她、黃溫蟬李芳忠李芳忠黃溫蟬都是主管,黃溫 蟬是負責廠內事務,李芳忠負責廠外客戶端的部分,發票 的事她沒有接觸,瑞豐公司業務往來的對象包含買原料進 來跟製作好成品賣出去的廠商是固定三、四家,她比較有 印象的是全谷彩藝、進利雷射,其他的都沒印象,丰華公 司和鈺峰公司這二家公司她都沒有聽過,她只任職半年的 原因,是因為感覺公司財務可能有問題,經常有銀行打電 話說支票的部分要匯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 3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瑞豐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良好 ,是就瑞豐公司與鈺峰公司間之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④ 、編號7②、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3②、編號4②部分) ,本院認定係屬虛偽交易。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芳忠所辯無法採信,被告 李芳忠黃溫蟬犯行洵認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2年度臺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 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 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 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由原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 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 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觀 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 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 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 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 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 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 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 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 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 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 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稅捐稽徵法第47 條復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6日起生效施行 ,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 』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 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 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 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 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 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 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 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芳忠黃溫蟬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李芳忠黃溫蟬就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芳忠係瑞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雖非屬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因與瑞豐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黃溫蟬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李芳忠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但本院審酌其為實際負責人,爰不依 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 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故被告李芳忠黃溫蟬填製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予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營業人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核被告李芳忠黃溫蟬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此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記載,惟於所犯法條漏未論 罪,本院自應並予審究)。被告李芳忠黃溫蟬就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按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 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 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 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李芳忠黃溫蟬利用不知情的公司成年會計遂行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 作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相關申報書進而逃漏稅捐,均為 間接正犯。
六、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是被告李 芳忠、黃溫蟬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申報 期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則其行為從 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於各 該營業稅申報期內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營業人逃 漏稅捐,主觀犯意單一,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李芳忠黃溫蟬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所示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李芳忠黃溫蟬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書進而逃漏稅捐之犯行,應 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二個月為一個單位,視為一個行為, 瑞豐公司公司四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李芳忠擔任瑞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虛開不實 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前開方式逃漏瑞豐公司 稅捐,所為造成國家稅收正確性之損害及增加稅捐稽徵機關 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



及公平性,所為非是;被告黃溫蟬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被告黃溫蟬因受被 告李芳忠誤導而同意接任瑞豐公司登記負責人乙職,明知被 告李芳忠假藉瑞豐公司之名行買賣發票圖利之實,卻任由被 告李芳忠任意妄行而未加阻止,惟被告黃溫蟬於本院審理中 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被告李芳忠則 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再衡酌被告李芳忠黃溫蟬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 、幫助逃漏之稅額;兼衡被告李芳忠自承高中畢業,目前無 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黃溫蟬自承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之前是人力公司的臨時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 本院卷三第90頁審理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罪刑欄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李芳忠、黃 溫蟬所犯之刑,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又被告李芳 忠、黃溫蟬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 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九、按被告李芳忠黃溫蟬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李芳忠黃溫蟬雖有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然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李芳忠黃溫蟬有自各該營業人取得犯 罪所得,又各該營業人如有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經核後亦無 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李芳忠黃溫蟬有自各該營業人 獲取具有直接關連性的犯罪所得,就此自不能對被告李芳忠黃溫蟬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至被告李芳忠、黃 溫蟬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行使之會計憑證雖係被 告李芳忠黃溫蟬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經提出申報而為稅 捐稽徵機關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四所示部分):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忠黃溫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瑞豐公司並無實 際銷貨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營業人,竟分別虛開如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營業 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開立發票張數、開立時間、 銷售額、扣抵銷項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該營業人將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認被告李芳忠黃溫蟬 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 李芳忠黃溫蟬共同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明知瑞豐 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交易進貨,取得附表四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瑞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瑞豐公司 營業稅,因認被告李芳忠黃溫蟬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及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公訴 人僅有舉相對人即營業人①群豪印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紀瓊麗)、②昱益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錫欽)、③立德 惠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孔德惠)、④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葉秋隆)、⑤仁泉文具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韓 清祥)、⑥佳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璋)、⑦上 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璋)、⑧國楓實業社(負責人 林如美)、⑨橋王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凱蒂) 之證述為證,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均稱與瑞豐公司有實 際交易等情(以上參見他卷一第79頁及反面、第80頁反面至 81頁、第83頁反面至8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140頁反面、 第184頁至185頁反面、他卷二第7頁至8頁),且遍查本件相 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芳忠、黃溫 蟬確有上開虛偽交易之事實,自難要被告李芳忠黃溫蟬就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及附表四所示之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額及逃漏稅捐行為負責,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亦 難遽為被告李芳忠黃溫蟬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難證明被告李芳忠黃溫蟬



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關於營業稅之申報,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二個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及附表四所示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各為同期之 接續犯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即附表五所示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芳忠黃溫蟬共同基於逃漏營業稅之 犯意聯絡,明知瑞豐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 之營業人交易進貨,取得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充當瑞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 扣抵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瑞豐公司營業稅,因認被 告李芳忠黃溫蟬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就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公訴人僅有舉相對 人即營業人群豪印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紀瓊麗)、冠軍 紙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錫欽)之證述為證,惟上開證 人均於偵查中證述均稱與瑞豐公司有實際交易等情(以上參 見他卷一第184頁至185頁反面、他卷二第7頁至8頁),且經 本院調閱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之元大銀 行鹿港分行帳戶、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來往明細及信用狀交 易資料等(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281頁、本院卷三第2至49 頁),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確有相當財力及資金得以進行



附表五編號2之交易。復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芳忠黃溫蟬確有上開虛偽交易之 事實,自難要被告李芳忠黃溫蟬就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 逃漏稅捐行為負責,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亦難遽為被 告李芳忠黃溫蟬不利之認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芳忠黃溫蟬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有罪部分):┌──┬────┬──────┬─────┬──────┬────┬───┬──────────┐
│編號│申報營業│ 營業人名稱 │ 統一發票 │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備註 │ 宣告罪刑 │
│ │稅期間 │ │ │ │ │ │ │
├──┼────┼──────┼─────┼──────┼────┼───┼──────────┤
│ 1 │100年9月│①禾康消防股│WL00000000│ 120,000元 │ 6,000元│被告李│李芳忠共同犯商業會計│
│ │至10月之│ 份有限公司│WL00000000│ 668,000元 │33,400元│芳忠認│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營業稅(│ (負責人陳 │WL00000000│ 100,000元 │ 5,000元│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100年11 │ 左屏) │WL00000000│ 626,000元 │31,3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月15日前│ │WL00000000│ 245,000元 │12,25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申報) ├──────┼─────┼──────┼────┼───┤元折算壹日。 │
│ │ │②國介企業有│WL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被告李│ │
│ │ │ 限公司(負│WL00000000│ 50,000元 │ 2,500元│芳忠認│黃溫蟬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責人陳左屏│WL00000000│ 170,000元 │ 8,500元│罪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③大翰翔企業│WL00000000│ 280,500元 │14,025元│被告李│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股份有限公│ │ │ │芳忠認│元折算壹日。 │
│ │ │ 司(負責人│ │ │ │罪 │ │
│ │ │ (王裕平)│ │ │ │ │ │
│ │ ├──────┼─────┼──────┼────┼───┤ │
│ │ │④鈺峰國際紙│WL00000000│ 1,095,000元│54,750元│被告李│ │
│ │ │ 業有限公司│ │ │ │芳忠否│ │
│ │ │ (負責人李│ │ │ │認 │ │
│ │ │ 芳忠) │ │ │ │ │ │
├──┼────┼──────┼─────┼──────┼────┼───┼──────────┤
│ 2 │100年11 │①禾康消防股│XQ00000000│ 550,000元 │27,500元│被告李│李芳忠共同犯商業會計│
│ │月至12月│ 份有限公司│XQ00000000│ 178,000元 │ 8,900元│芳忠認│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之營業稅│ (負責人陳│XQ00000000│ 100,000元 │ 5,000元│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101年1│ 左屏) │XQ00000000│ 100,000元 │ 5,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月15日前│ │XQ00000000│ 438,655元 │21,933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申報) │ │XQ00000000│ 100,000元 │ 5,000元│ │元折算壹日。 │
│ │ │ │XQ00000000│ 95,000元 │ 4,750元│ │ │
│ │ │ │XQ00000000│ 80,952元 │ 4,048元│ │黃溫蟬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XQ00000000│ 150,000元 │ 7,500元│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XQ00000000│ 114,286元 │ 5,714元│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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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王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翰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峰國際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豪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泉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丰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瑞印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益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