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鄭得強
鄭進展
鄭進發
鄭玉蘭
石鄭罔留
王鄭秀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得強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鄭愛雪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與鄭愛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而應以鄭愛雪就被繼承人鄭文化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
之,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供認定全部完整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
陳報被繼承人及全部繼承人完整之姓名、住居所資料、鄭愛雪之
應繼分,及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
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費;並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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