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其成
陳有義
陳彩蘭
盧陳彩塀
陳亨平
陳興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
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6關於「澎湖縣○○○○○○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澎湖縣○○○○○○段000 地號」。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