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8號
PHDV,107,訴,68,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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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呂義順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陳得豐(即陳象之繼承人)
      陳得元(即陳象之繼承人)
      陳金蓮(即陳象之繼承人)
      陳金枝(即陳象之繼承人)
      陳得財 
      陳南建 
      吳玉琴(即陳鐘銓之遺產管理人)
      陳茗嘉(即陳得富之繼承人)
      陳威銓(即陳得富之繼承人)
      陳敏華(即陳得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茗嘉陳威銓陳敏華為被告陳得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得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 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茗嘉陳威銓陳敏華均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6 月27日高少家美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9 頁)。 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茗嘉陳威銓陳敏華為被告陳得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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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