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9號
PHDM,107,附民,9,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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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鄭菁惠


被   告 陳佩芸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3號詐欺案件( 嗣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採行簡易程序,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16時45分許,接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因 作業上程序錯誤將會連續購買12次,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 交易,因而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 29,985元、8,985 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又被告 之行為係幫助詐欺取財,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390 、456 號提起公訴在案,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存款261,000 元之損失、每次開庭食與行50,000 元、每次開庭請假及全勤20,000元、裁判費1,000 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0,000 元,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小姐」之 人聯繫(下稱A 女),為賺取每個帳戶1 個月3 萬元之利益 ,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 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6 年12月 15日20時許,在井垵統一超商市(址設澎湖縣○○市○○里 0000號),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 宅急便寄送至黑貓宅急便樹林營業所(址設新北市○○區○ ○街0 ○00號),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柯 睿宇」。嗣該「柯睿宇」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即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9,985元、8, 985 元款項,轉入上揭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事實,業經本 院以107 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堪 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幫助」詐欺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存款261,000 元: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詐欺 取財,致其陷於錯誤,而將29,985元、8,985 元款項,轉入 上揭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金額,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未據原告提出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每次開庭食與行50,000元、每次開庭公司請假、全勤20,000 元:查原告主張出庭之食與行及請假、全勤,係原告就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出刑事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 本件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裁判費1,000 元: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行為而支出裁判費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惟按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 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自無庸繳納裁判費,是原告以該收遽遽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 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係金錢之所有權,僅為財產權,並非上 開法條所定之人格權或重大人格法益,是原告據此而為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幫助詐欺案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8,9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 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 ,970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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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