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7 日107 年度馬交簡字第120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耀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洪耀癸部分: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等語。 ㈡檢察官部分: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原判決過輕,且本件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部分: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之折算標準,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 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並 無過重,量刑適當;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違誤,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過失,且於原審判決後,業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有卷附本院10 7 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陳報狀 、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並已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業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係過失犯,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 情綜合觀之,尚無就被告之緩刑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耀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並應於主文就該獨立之罪名為諭知(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同 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洪耀癸並無小客車普通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分別 見他卷第43頁、第55頁),被告明知其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駕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察發現前,主動報案並接受裁判 ,有民國106年12月27日澎湖縣政府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 案紀錄單及106年12月27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至36頁),被告對 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原判決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2號
被 告 洪耀癸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耀癸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澎28號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0.75公里處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 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重型機車附載陳○○,沿澎28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洪耀癸 駕駛之小貨車前方與陳○○駕駛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 陳○○人車倒地,陳○○並受有左髖股骨及頸創傷粉碎性骨 折、左膝及小腿多處壓砸及撕裂傷等傷害,洪耀癸即打電話 叫救護車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耀癸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陳振倫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
(五)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9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函文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洪 耀癸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耀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其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其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察發現前 ,主動報警並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 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