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林筱婷
被 告 顏王玉秀即顏春泰之繼承人
顏福村即顏春泰之繼承人
顏月娥即顏春泰之繼承人
顏順義即顏春泰之繼承人
陳梁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440,000 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陳梁清蘭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