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5號
CTDV,108,補,35,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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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黃佩芳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日永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為506,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積
欠工資346,895元、年終獎金45,330元(合計392,225元),應徵
裁判費4,3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1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850元(計算式:3,000元+5,510元-2,150元-原告
已繳裁判費5,510元=8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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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永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