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委會部分決議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4號
CTDV,108,補,14,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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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舜挺 

被   告 伍月香 

被   告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部分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
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3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管理委員會
就被告伍月香擔任安全委員之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據原告具狀表示管理
委員會全體委員均為無給職,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另就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揭決議,
核與先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
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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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