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蔣豊模即星旺企業行
原 告 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繼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陳俊夫
被 告 林碧嬌
被 告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劉斌
人
被 告 林劉斌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一天,核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0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15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152元(計算式:
3,000元+109,152元=112,1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
109,152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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