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號
CTDV,108,聲,2,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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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明堂 
      莊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順鑫發工業有限公司鐘登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108 年度審智訴字第1 號),聲請為原告順鑫發工業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明堂莊美華於本院一0八年度審智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含嗣後改分案號之案件)中,為原告順鑫發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鐘登富順鑫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順鑫發公司)之唯一董事,惟鐘登富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 損益表中新臺幣(下同)608,000 元之租金支出與實際上49 ,000元之租金支出,二者間將近560,000 元之差額,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居逕自為不明原因之處分,甚至將順鑫發公司 所有之商標權及專利權登記於自己名下,拒不返還,每月更 擅自領取高達98,240元之董事報酬,致順鑫發公司自93年1 月於鐘登富擔任董事時起,至今受有巨額之財產損失,是順 鑫發公司自有訴請鐘登富賠償損害並返還商標權及專利權之 必要。惟因順鑫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鐘登富,顯無可能 期待其舉發自己之違法行為,並代表順鑫發公司對自己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而聲請人2 人均為順鑫發公司之股東,復為 不執行業務股東,係屬利害關係人,參諸公司法第109 條第 1 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之規定, 由聲請人2 人共同代理順鑫發公司向鐘登富提起訴訟,自亦 符合公司與董事有利害衝突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法旨。 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2 人 於順鑫發公司對鐘登富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智訴 字第1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 號判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 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 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 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順鑫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該公司之章程、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則 本院審酌順鑫發公司既有對與代表該公司之董事鐘登富提起 民事訴訟等之必要,其二者利益顯有衝突,而順鑫發公司依 章程僅設董事1 人即鐘登富,而全體股東未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訴訟,又核聲請人2 人均為順鑫發 公司之股東,就本件聲請自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故揆諸上 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本院認聲請人2 人聲請選任該順鑫 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順鑫發公司僅有鐘登富、 聲請人2 人、張玉瑛張玉真共5 名股東,聲請人2 人對順 鑫發公司之狀況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與本件關係密切, 由聲請人2 人共同擔任順鑫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妥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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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鑫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