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依純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金枝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身分證影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 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 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 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 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莊金枝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惟依聲請人附之身分證影本觀之,其姓名為「張莊金枝 」,復依聲請狀所載之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所得結果,其姓名 亦為「張莊金枝」,顯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不符,又系 爭本票上均無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且無其他記 載足資辨識與張莊金枝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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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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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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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1月4日│100,000元 │565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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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1月4日│100,000元 │565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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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11月4日│70,000元 │565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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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