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65號
PCDM,89,易,565,20000713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四號、第二五
八一八號、第二五二三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一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第一四二九號、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萬能扁形起子貳支及鑰匙參串,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 ,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罰金 五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竊盜罪行, 尚不構成累犯)。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盜取他人財物 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 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以自有之鑰匙或攜帶客 觀上可資為兇器之起子等物,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遂。嗣丁○ ○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間十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四六巷十七號五樓住 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失竊之惠氏S26奶粉四十八箱;又丁○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竊取附表一編號五之聚誠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車號HV-三五九二號自用小貨車,為庚○○、子○○報警並駕車追 躡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四巷口堤防邊,而為警捕獲,並扣得丁○○所有 與本件竊盜案無涉之鑰匙八支;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丁 ○○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得壬○○所有之皮包一只,經壬○○訴請警察 究辦;丁○○再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午○○所駕駛之車號FW-五 ○三○號自用小貨車,嗣經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尋獲,並在 該自用小貨車內發現丁○○遺留之健保卡、汽車保險卡及照片,始報警持搜索票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在臺北縣土城市延和一四六巷十七號五 樓住處捕獲丁○○;而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其竊得 附表二編號七之車號CQ-三八五三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四 八號前竊取寅○○駕駛之車號DE-○七八五號自用小貨車之際,為陳翔發覺而 駕駛CQ-三八五三號自用小貨車逃逸,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 和市○○路、秀朗路一段口為警捕獲,並扣其攜帶之客觀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二 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鐵銼刀一支、及其所有行竊車號DE-○七八五 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萬能扁形起子二支及與行竊車號CQ-三八五三號自用小貨 車所用之鑰匙三串;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丁○○進入 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六號統一超商,為店主戊○○辨認出為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竊店內商品之人,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附表一編號一、四,附表二編號二、四、六號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告丁○○ 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甲○○、 午○○、巳○○及證人陳德利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或本院調查時指訴失竊財物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矢口否認為附表一編號二、 三、五號及附表二編號一、三、五、七、八之竊盜犯行,辯稱:渠未曾竊取未○ ○、己○○、癸○○之貨車或貨品,是未○○挾怨報復;渠不認識被害人己○○ ,亦未竊取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貨車上商品;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四巷口堤防邊時,渠只是在車旁,並未竊取被害人 癸○○駕駛車號HV-三五九二號自用小貨車與車上貨品;而渠在附表二編號一 之時地與被害人壬○○等人發生車禍後,渠拿取被害人壬○○之皮包,只是為了 查看身分證件,不具竊取財物之意圖;而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辰○○部分,渠不 曾竊取;附表二編號五被害人乙○○失竊貨車之事,與渠無關,而對於扣案被害 人乙○○的名片,被告初於警訊時辯稱:是渠在路上拾得(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五頁反面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警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渠與被害人乙○○都是送貨員,會印 名片(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回數票是渠所有,非被害 人乙○○所有之物;再附表二編號七的部分,案發當時渠未做何事,證人陳翔即 高呼捉賊;且附表二編號八部分,渠當時是進入店內購買關東煮,不料警察即說 渠偷竊店內商品,並對渠刑求云云。
(一)、經查,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時地竊取未○○所有貨品及被害人己○○所駕 駛車號8F-○○一○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貨品之犯行,業經被害人未○○ 、己○○親見親聞,且均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前後 互核相符,復皆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指認,以被害人己○○與被告素不相識, 焉有多次至警局、地檢署及法院出庭,誣指被告竊盜之理?而被告雖辯稱曾 與被害人未○○發生不愉快云云,惟被害人未○○否認此事,且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足認其所辯可採。又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五被害人癸○○ 所駕駛之車號HV-三五九二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貨物,業據被害人癸○○ 親眼目睹,且被告將該貨車駛離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被 害人癸○○之妻庚○○及同事子○○發覺,追躡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一 二四巷堤防邊,見被告一人坐在該貨車駕駛座上等情,迭據被害人癸○○於 偵審中及證人庚○○、子○○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明確,且互核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以被害人癸○○、證人庚○○、子○ ○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設詞陷害之理。況被告雖以訪友途經該處,偶見該 貨車停放於路旁,乃下車查看為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供該名友人之姓名、 地址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二)、又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皮包一只



,迭據被害人壬○○於偵審中指訴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持伊所有之皮包,走 回自己駕駛之DQ-二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翻看皮包內財物,並 在伊當場取回皮包後,發現短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情,核與證人 卯○○、辛○○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其在車號DQ-二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翻閱被害人壬○○所 有皮包一情,亦供承在卷,倘僅為查看被害人壬○○之身份證件,在車禍現 場翻找即可,豈有攜回自己駕駛車輛內之理?且被害人壬○○取回皮包後, 當場發現現金短少,顯見被告確有竊盜被害人壬○○皮包之犯行。(三)、復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辰○○貨車及 貨品之犯行,惟被害人辰○○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言:伊在被告被捕 獲至警察局時,曾以需車營業為由,要求被告告知車輛所在地,被告雖答稱 渠未竊車,但知悉車輛在臺北縣土城拖吊場,伊隨即打電話至臺北縣土城市 拖吊場,但拖吊場回覆並無伊失竊之貨車,於是伊親至拖吊場查看,果真尋 獲伊失竊之貨車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六號卷第八頁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 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因此,倘非被告所竊,如何確知被害 人辰○○失竊之貨車,當時所在地點為臺北縣土城拖吊場?而被告對此不利 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法院調查,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 有悖。
(四)、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秀 朗路一段口為警捕獲,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乙○○所有之 名片及高速公路回數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言:伊與被告素不相識,而該名 片及扣案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原本置於伊失竊之車號CO-八二七八號自用 小客車內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名片影本在卷可稽 ,因此,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係在路上拾獲,並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云云, 顯與常情有悖。而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因同行而取得被害人乙○○名 片云云,顯與被害人乙○○指證不符。堪認被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 採信。
(五)、況查,被告駕駛竊得車號CQ-三八五三號自用小貨車,在附表二編號七所 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二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 、萬能扁形起子二支、鐵銼刀一支,並持上開萬能扁形起子竊盜被害人寅○ ○駕駛之車號DE-○七八五號自用小貨車之際,即為證人陳翔發覺而未得 手等情,業據證人陳翔於警訊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寅○○於偵審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以證人陳翔及被害人寅○○與被 告素不相識,應無誣指被告竊盜之理。且被告為警捕獲時,身上攜帶萬能扁 形起子,與證人陳翔於警訊時指證被告持扁形起子竊車,及被害人寅○○到 庭證言:伊事後發現車子的電門鎖頭破壞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相對照,動手竊車之人,應是被告無疑。(六)、末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八時地,竊取戊○○店內之高梁酒及紅茶包一節,



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復有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三幀 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明確。被告雖以遭警刑求為由置辯,惟以被告竊得財 物之價值僅約四百二十五元(此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有 監視錄影帶可佐,事證明確,警方並無刑求逼供之必要,因此,被告所辯, 顯是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及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 、六、八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附表 二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為附表二編號七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 此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 所為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起訴,然此與前開己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二八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價值、部分贓物未返還予被害人、及其附表二編號一於車禍肇事後 ,不思救助傷者,反趁機竊財,其心可議,復於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甚 有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 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判決罰金五千元 確定,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而被告又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起 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止,先後竊盜十三次,其竊盜之標的 ,大至貨車、小至超商內之零售物,顯見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故本院認有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治其不當之犯罪習慣。至 扣案之萬能扁形起子二支、及鑰匙三串,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附表二編號七、 四、六之車輛及貨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用以竊車附表一編號四所用之鑰匙、附表二編號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業據被告丟棄,已供明在卷,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街四二號竊取荷蘭女神奶粉十一罐云云(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惟經本院訊明被害人丑○○,其失竊之財物為荷蘭女神奶粉共十一罐、寶貝樂奶 粉十三罐、補體素十八罐、兒童補體素香草三十罐、必治妥愛兒樂奶粉一箱(詳 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 出具之失竊貨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公訴人對被告竊取被害人丑○○所有上開 財物部分,業經公訴人起訴(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足見公訴人認被告另為



上開犯行,應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寶  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一 八十八年九 臺北縣土城 丑○○ 丁○○以退貨為由,進 月十七日下 市○○街四 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午四時四十 二號 公司」內,徒手竊取該
分許 公司內之貨物荷蘭女神
補體素十一罐、寶貝樂
奶粉十三罐、補體素十
八罐、兒童補體素香草
三十罐、愛兒樂四十八
罐得手。




二 八十八年十 臺北縣中和 未○○ 見丁○○徒手將未○○ 月十二日凌 市○○路一 經營「旭鼎實業有限公
晨一時三十 九○之五號 司」所有貨車上之必治
分許 妥奶粉五箱、香煙二十
條、愛之味食品四十箱
搬運至其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DQ-二一五六號
自用小客車內,而竊取
得手。
三 八十八年十 臺北縣土城 己○○ 丁○○聖錡有限公司 月二十日上 市○○路與 僱請之送貨司機車駕駛
午八時三十 得和路口 該公司所有之車號8F
分許 -○○一○自用小貨車
暫停於上址,無人看管
,遂以不詳方法進入該
                         貨車駕駛座上,發動該 車而竊取取該車及車內
之貨品洗衣粉五十箱、
洗髮精二十箱、雞精六
十箱及洗面乳三十箱得
手。嗣經警尋獲車輛並
發還之。
四 八十八年十  高雄縣林園   甲○○   丁○○見美商美國新美    一月二日晚  鄉廣應村王  股份有限公司僱請之送    間七時許   公路二九四         貨司機駕駛車號YE-           巷二之一號 七四四五號自用小貨車           前 暫停於上址,無人看管 遂以自有之鑰匙開啟車
,進入該貨車內,發動
該車而竊得該車及車內
之貨品惠氏S26奶粉
五十五箱(起訴書誤載
為四十八箱)。嗣經警
尋回該車及奶粉四十八
箱。而丁○○則將前開
鑰匙丟棄。
五 八十八年十 臺北縣中和 癸○○ 丁○○見聚誠企業有限 一月二十七 市○○路四 公司僱請之業務員黃水
日下午四時 十號後 發將車號HV-三五九
四十分許 二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




上址,遂以不詳方式發
重該車並駛離,但為黃
水發發覺,隨即電請聚
誠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處
理,經癸○○之妻侯淑
珍與子○○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與中正路口
發現丁○○,遂駕車尾
隨,終在臺北縣板橋市
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堤防
邊覓得丁○○坐在該車
駕駛座上,尋回該車及
車上貨物一批。並扣得
與其竊盜犯行無涉之汽
                         車鑰匙八支。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一 八十八年十 臺北縣中和 壬○○ 丁○○駕車號DQ-二 一月四日晚 市○○路與 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
間十時四十 莊敬路口 經上開地點,不慎自後
分許 方追撞辛○○駕駛之E
                     A-六五五○號自用小 客車、壬○○騎乘之車
號MDZ-一七○號機
車與卯○○駕駛之G8
-五六四九號自用小客
車,致使壬○○跌倒受
傷,丁○○遂趁其不備
,徒手竊取壬○○之皮
包一只得手,嗣為陳嬿
羽之兄陳銘欽發覺取回
皮包,但經壬○○檢視
得知有一千五百元失竊
。待警方到場處理後,
丁○○才將一千五百元
返還與壬○○。
二 八十八年十 臺北縣新莊 午○○ 丁○○見全多立實業有 二月十四日 市○○路五 限公司所有,車號FW
凌晨二時許 九之二八號 -五○三○號自用小貨
前 車停放於路旁,乃持自




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
螺絲起子一把,撬開該
車車門後,發動該車而
竊取得手。嗣該車油料
耗盡,丁○○乃將該車
棄置於臺北縣土城市金
城路三段三五四號前,
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尋獲後,為韓連
忠在該車駕駛座下方覓
丁○○遺留之健保卡
、汽車保險證及照片,
始為警循線偵知上情。
惟螺絲起子已遭丁○○
丟棄。
三 八十八年十 臺北市中華 辰○○ 丁○○見安中企業有限 二月十七日 路二段三○ 公司僱請之送貨司機周
上午十一時 四巷三弄內 書志駕駛車號BN-八
三十分許 四三五號自用小貨車暫
停於上址,遂以不詳之
方式,開啟車門後發動
該車而竊取之,並竊得
車上貨物義美飲料八十
箱、雅登廚具十二組、
義美餅乾三十箱、洗衣
                         料三十箱及其他不詳貨 品。嗣經丁○○於八十
九年一月八日為警捕獲
後,在警局內自行向鄭
小拱說出該貨車在臺北
縣土城拖吊場,為鄭小
拱自行前往尋獲該貨車
及貨車內之義美飲料八
十箱、雅登廚具十二組
、義美餅乾三十箱、臺
化洗衣粉三十箱。
四 八十八年十 臺北市中華 丙○○ 丁○○見丙○○所駕駛 十二月二十 路三○○號 之車號AE-○八七一
八日上午九 五弄二十四 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該
時三十分許 號前 處,遂以扣案自有之鑰




匙啟車門後發動該車而
竊取之,並竊得車上不
詳貨品。嗣經警尋回貨
車後發還。
五 八十八年十 臺北縣永和 乙○○ 丁○○見昕一實業有限 二月三十日 市○○路四 公司僱請之送貨司機田
下午三時三 四八號前 長煌駕駛之CO-八二
十分 七八號自用小貨車暫停
於上址,遂以不詳方法
,進入該車啟動而竊取
之,並竊得該車上之貨
品道地烏龍茶及羅莎烏
龍茶各約二十箱與其他
財物。嗣乙○○自行於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午
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段四一二
號前尋獲貨車,但車上
貨物不翼而飛。後經警
尋獲乙○○所有之名片
一張及高速公路回數票
六張。
六  八十九年一 臺北縣板橋 巳○○ 丁○○瑔盛有限公司    月八日上午 市○○路三 所有車號CQ-三八五    九時許   一一之一號 三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 前             上址,竟以扣案自有之 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
之。嗣經警於八十九年
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
路與中正路口查獲該車
,並發還與巳○○。
七 八十九年一 臺北縣永和 寅○○ 丁○○見聯運股份有限 月八日上午 市○○路二 公司僱請之送貨司機葉
十時十分許 四八號前 宜威將車號DE-○七
八五號自用小貨車暫停
於上址,車上載有金車
泡麵一百五十箱、波爾
口香糖四箱。其遂持客
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起子




二支、鉗子一支、活動
扳手一支、萬能扁形起
子二支、鐵銼刀一支,
再以上揭萬能扁形起子
撬開上開貨車之車門,
欲以萬能扁形起子啟動
該車之際,為寅○○之
同事陳翔發覺,並高呼
竊盜,丁○○遂棄械駕
駛上開竊得之車號CO
-三八五三號貨車逃跑
而未得手。
八 八十九年三 臺北縣土城 戊○○ 丁○○進入戊○○經營 月二十五日 市○○路一 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
凌晨四時五 ○六號 竊取店內商品高梁酒一
十分許 全及紅茶一包得手。嗣
經戊○○調取店內監視
錄影帶查閱後,丁○○
再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
進入該店,為戊○○辨
認出而報警究辦。

1/1頁


參考資料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瑔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