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8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郭金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玖萬玖仟
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債權人約定債務人可
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
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
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99
7,428 元整,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
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
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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