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6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吳慶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89年8 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
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93年8 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8,398元
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36,574元、已到期之利息1,224 元及違
約金600 元)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
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36,574元自93年
10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暨以每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
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48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
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
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
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另依民國99年4 月21日金管銀票字
第09900062672 號函: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
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
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應符合衡平原則。
前開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本令自發布
後六個月生效。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信用卡
約定事項第十六條所載,違約金…另應按循環信用利息之10
﹪加計違約金(不足NT$100 部份,以NT$100 計;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債權人請求依新臺幣(下同)36,574元計算
違約金,則每月違約金為60.072795 元(計算式:36,574×
19.71 ﹪*10 ﹪/12 月=60.072795),不足100 元,則依上
開約定以100 元計算,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 ,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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