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7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莊承勳
債 務 人 唐林順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㈣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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