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449號
CTDV,108,司促,449,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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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梅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陸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梅峰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107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24056元整(約定
  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1081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約定條款
  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 項,持卡人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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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