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聿君(原名:李張聿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
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
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9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216元
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20,000元、預借現金26,784元、已到期
之利息3,632 元及違約金1,800 元)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
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46,784元整自93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 計算
之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規定:「㈠
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及
500 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
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
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