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8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趙士傑
債 務 人 劉才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
拾壹元,及其中㈠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㈡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萬零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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