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被訴如公訴意旨㈡詐欺部分,免訴;其餘部分,無罪。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及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 二年底,由乙○○向戊○○佯稱其所經營之明曜企業(起訴書誤載為建設)有限 公司(以下稱明曜公司)欲購地建屋,擬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戊○○ 不疑有他,即匯款三百萬元予乙○○。嗣乙○○及庚○○旋承前犯意,誑稱擬以 較低之價格將所建之屋售予戊○○,致戊○○誤信為真,即交付三百萬元予乙○ ○。另乙○○及庚○○復基於同前之犯意,於八十三年間,謊稱需款孔急,向辛 ○○陸續借得八十萬元,並開立支票二紙以為借款之擔保,然支票屆期提示均不 獲兌現。被告乙○○及庚○○又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六 年五月間,向戊○○謊稱開設針織廠急需一百十萬元,如針織廠賺錢前揭借款即 可清償,致戊○○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貸款一 百十萬元交付予乙○○,然乙○○及庚○○並未依約繳納前揭貸款本息,嗣於戊 ○○要求儘速清償時,承前犯意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 獲兌現。
㈡被告乙○○及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三號二 樓召集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 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會員連會首計三十一名,又因 彼等已無力清償前揭款項,遂慫恿戊○○及辛○○以前揭款項抵充互助會款,而 分別以葉芬純、葉昇峰及辛○○之名義加入互助會。詎被告二人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冒用前揭三人之名義標會,而詐得向會員所收取之互助 會款,因認被告乙○○及庚○○右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庚○○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甚明。 ㈡經查被告庚○○曾被訴召集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互助會,嗣於會期進行中八十四 年間,因投資房地產及股票虧本,致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給付會員會款,明知已
無清償能力,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在 上址召集每月三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二十一人,會期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 ;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之一號召集每月三 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一人,會期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並自八十五 年間起,多次偽稱各期已由某會員得標,或當會員欲標取會款時,庚○○則以有 其他會員出較高之標金或以其他方式勸阻勿參與投標,以掩飾其已無法支付會款 之實情,而多次分別向會員方美錦、蕭淑美(原名蕭米杏)、陳劉文姬、廖李色 滿、黃鈺惠等會員詐收每期會款,並至八十五年九月起停標,迄同年十一月至十 二月間會員方美錦等人始知悉上情,被告庚○○先後所詐取方美錦等人會款計逾 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三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 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庚○○就所召集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互助會, 尚有冒用會員葉芬純、葉昇峰及辛○○之名義標會(公訴人並未認定有偽造標單 之偽造文書犯行),而詐得向會員收取互助會款之犯行,核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 之詐欺罪行,顯係被告庚○○就同一互助會所為之其餘詐欺犯行,二者間應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揆諸首開規定之說明,此 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被告庚○○及乙○○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 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 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及乙○○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認告訴人戊○○ 及辛○○業已指訴歷歷,且證人壬○○亦證陳被告先前都會勸阻投標,惟俟尾會 時仍拿不到會錢,被告乙○○有在支票上背書及在借據上簽名,對於借款及互助 會之事,無法諉為不知,並以支票、退票理由單、互助會單及匯款單等物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乙○○供承明曜公司由伊經營,及在借據上簽名等情屬實,被告庚 ○○則供認借得前揭金額之款項,並以葉芬純、葉昇峰及辛○○名義參加互助會 ,由伊支付會款,用以抵付借款之利息乙節無訛,惟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 行,被告乙○○辯稱:都是由伊太太庚○○向告訴人接洽借錢,伊在八十五年中
才知道庚○○向告訴人借得六百多萬元,告訴人辛○○之八十萬元部分,伊也不 知道,貸款一百十萬元部分,也是庚○○借好後,伊才知道,伊沒有參加互助會 的事情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是透過告訴人戊○○的 太太壬○○借的,利息按每一萬元二百四十元計算,伊利息付到八十五年九月份 ,之後伊還有陸續還一百多萬元,互助會當時伊有告訴他們停止,伊沒有冒標等 語。
㈢經查明曜公司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三號一樓,登記之董事係被告庚○ ○,被告乙○○則係登記股東之一,嗣變更登記設於同縣樹林市○○街八五巷十 一之三號四樓,董事改登記為被告乙○○,被告庚○○仍為登記股東之一等情,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0八六八四四號函 所附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本件告訴人戊○○於本院調 查時即明確訴稱:八十二年底被告二人在伊臺北市○○路住處,向伊太太借錢說 要買土地,尚缺保證金三百萬元,之前是十幾年的朋友,有十幾次的借貸,借過 十幾萬元到最多四十幾萬元,信用不錯,一萬元是二百四十元的利息,本件利息 也相同,三百萬元約定三年後還,按月繳利息,利息被告付到八十五年十二月份 。另於八十二年底,因要向被告買房子,有給他三百萬元,後來房子沒蓋,又轉 成借款,利息也是一樣,一萬元二百四十元利息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告訴人辛○○則指陳:在八十二年底己○○○電話告知伊,乙○○ 經營的明曜公司要週轉金五十萬元,說目的是要買土地蓋房子,於八十三年四月 間,庚○○說再要三十萬元,五十萬元是以郵局匯款至乙○○帳戶,第二筆三十 萬元伊以郵局匯款給庚○○,乙○○沒有跟伊本人接洽過,被告的互助會也是透 過己○○○要伊加入,利息並未約定是他給的,以一萬元二百四十元利息計算, 伊當時不知他們的經濟狀況,是己○○○跟伊說他們信用很好等語(見八十九年 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綜右告訴人戊○○及辛○○二人就被告之借款經過、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及以利息抵付會款而參加互助會之指訴,核與被告庚○○之上開 供述,及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與本院調查時具結證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自堪 予採信,故告訴人戊○○與被告既係十幾年好友,期間復曾多次借貸而信用良好 ,本件借款與之前借款相同,均按每一萬元利息二百四十元之方式計息,並約定 於三年後始返還第一筆借款三百萬元,且係透過證人己○○○向告訴人辛○○借 款及加入互助會,誠難謂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戊○○及辛○○借款時,自始即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二人皆供承被告等自借款後迄加入互助會 時止均有依約付息屬實(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於告訴狀內載明被 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始未再繳付一百十萬元貸款本息等旨,是以被告二人果自 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則焉須付息迄八十五年底及繳貸款本息達一年四月 之久?公訴意旨謂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訴歷歷等語,應有未洽。 ㈣又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就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稻子 園坑小段九二、九二之一地號之二筆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高枝之繼承人高火木 、甲○、丁○○、高億華、高春美及黃高春鳳等人達成土地與資金合作興建房屋 之協議,有卷附之房屋合作興建合約書影本乙份可按,並經其中之證人丁○○到
庭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應被告庚○○之要 求而出資五百萬元,購買上揭地段九二地號之土地以供將來合建,及被告曾以五 百多萬元向癸○○○買回土地乙節,亦據證人丙○○○到庭證陳無訛(見八十九 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按上開地號之二筆土地,其所有權人除前揭已與被告 簽訂合作興建契約者及丙○○○、癸○○○外,尚有洪正豐、翁信雄、郭劉經緯 及高淑娥等人,有該二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乙○○所辯稱 僅簽定部分地主,其他地主之條件無法談成乙節,衡情尚非全屬無據虛捏之詞, 洵堪採信。從而被告乙○○於向告訴人戊○○借款前,確有進行購地以合作興建 房屋之情事,至於能否與其餘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本不得預料,告訴人戊○○竟 執被告前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被告應於簽約後與鄰地完成合建契約,於二個月後 申請建築執照,並於領照後四個月內開工之約款,逕謂被告二人已明知無法完成 合建契約仍與向其詐借款項云云,誠非的論。至於被告所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用以清償之四紙支票,然本件既無足以証明被告二人自始即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 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被告等事後無法兌現支票之違反債信狀態,推定其 等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末查被告乙○○如公訴意旨㈡所示,被訴詐欺互助會 款部分,惟被告乙○○從未與會員有何會款往來之情形,尚難僅憑其與被告庚○ ○係夫妻關係,即遽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詐欺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已如前述之二份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參與該互助會之情事,則被告乙○○辯稱並未參 與該互助會等語,即非無據。
㈤綜之,告訴人戊○○既與被告二人有多次借貸關係,本件被告借款復按前例之方 式計息,並確有進行購地以興建房屋及已繳付相當期日之利息、貸款本息等情事 ,至於告訴人辛○○係基於證人己○○○之介紹及告知始行借款,尚不能資為認 定被告確係以詐術借款之基礎,亦不能以被告未能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遂逕 謂被告二人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及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本件 應純屬被告等未能清償告訴人借款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渠等堅 詞否認詐欺犯行,核非屬圖卸刑責之詞,均應堪予採信。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及 說明,實難謂被告乙○○、庚○○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 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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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 載 金 額 │票載發票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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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Y0000000 │十二萬元 │87.11.15 │余王貞子│臺灣省合作金庫土│
│ │ │ │ │ │城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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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AI0000000 │八萬七千五百│87.12.25 │賴秀菊 │萬泰商業銀行板橋│
│ │ │元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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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AK0000000 │六萬元 │88.03.25 │楓城針織│彰化商業銀行板橋│
│ │ │ │ │社 │分行 │
├──┼─────┼──────┼─────┼────┼────────┤
│四 │DB0000000 │七萬二千五百│87.07.15 │黃煥坤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
│ │ │元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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