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246號
CTDV,108,司促,124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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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以潔 

債 務 人 柯伯勳 

一、債務人柯伯勳黃以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
  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以潔於民國101年間至民國103年間邀同債務人
   柯伯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5筆,共計新臺幣28萬7,923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黃以潔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新臺幣28萬3,31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柯伯勳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利息:
┌──┬────┬──────┬──────┬───────┐
│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新臺幣)│ (民 國) │      │       │
├──┼────┼──────┼──────┼───────┤
│ 001│283313元│自106年5月11│至106年12月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日起    │28日止   │一五     │
│  │    ├──────┼──────┼───────┤
│  │    │自106年12月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29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新臺幣)│ (民 國) │ (民 國) │       │
├──┼────┼──────┼──────┼───────┤
│ 001│283313元│自106年6月12│至106年12月 │百分之零點一一│
│  │    │日起    │12日止   │五      │
│  │    ├──────┼──────┼───────┤
│  │    │自106年12月 │至106年12月 │百分之零點二三│
│  │    │13日起   │28日止   │       │
│  │    ├──────┼──────┼───────┤
│  │    │自106年12月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零點四三│
│  │    │29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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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