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以潔
債 務 人 柯伯勳
一、債務人柯伯勳、黃以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
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以潔於民國101年間至民國103年間邀同債務人
柯伯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5筆,共計新臺幣28萬7,923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黃以潔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新臺幣28萬3,31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柯伯勳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利息:
┌──┬────┬──────┬──────┬───────┐
│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新臺幣)│ (民 國) │ │ │
├──┼────┼──────┼──────┼───────┤
│ 001│283313元│自106年5月11│至106年12月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日起 │28日止 │一五 │
│ │ ├──────┼──────┼───────┤
│ │ │自106年12月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29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新臺幣)│ (民 國) │ (民 國) │ │
├──┼────┼──────┼──────┼───────┤
│ 001│283313元│自106年6月12│至106年12月 │百分之零點一一│
│ │ │日起 │12日止 │五 │
│ │ ├──────┼──────┼───────┤
│ │ │自106年12月 │至106年12月 │百分之零點二三│
│ │ │13日起 │28日止 │ │
│ │ ├──────┼──────┼───────┤
│ │ │自106年12月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零點四三│
│ │ │29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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