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樂尹
債 務 人 黃橙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樂尹即黃致嘉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黃橙
成即黃一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
,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
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89,6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
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7年07月01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89,680元及自107年07月01日起之利息暨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
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
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107年11月21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自107
年07月0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
為1.15%(詳附表),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
、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2.15%(詳附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