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8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張慶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
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
,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8301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2
年8月22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㈣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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