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088號
CTDV,108,司促,1088,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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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8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張慶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
   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
   ,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8301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2
   年8月22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㈣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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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