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賴清科
被 告 林坤彬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附民字第8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騎乘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0 號角宿天后宮參與座談會 。在天后宮廟前廣場前遇見伊,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及 肢體衝突,被告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友人勸 阻,被告即走到天后宮廟前廣場旁停放機車處,取出上開機 車置物廂內西瓜刀1 支(刀刃長約28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 、寬約4.5 公分),手持該西瓜刀靠在後背,走向坐在天后 宮外榕樹下之伊,由上往下揮砍伊頭部,伊舉起左手緊貼頭 部阻擋,嗣被告又朝伊腹部揮砍,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部撕裂傷6 ×1 公分、左側前臂撕裂傷5 ×2 公分及腹部外 傷併撕裂傷4 ×0.5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4,635 元、不能工作損失5,745,600 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總計6,250,23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6,250,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基於傷害之事故持刀砍傷原告,否認有殺人 之故意,且原告之傷勢應屬輕微,不至於失能,其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 ○0 號角宿天后宮參與座談會。在天后宮 廟前廣場前遇見原告,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 突,被告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友人勸阻, 被告即走到天后宮廟前廣場旁停放機車處,取出上開機車 置物廂內西瓜刀1 支( 刀刃長約28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 、寬約4.5 公分) ,手持該西瓜刀靠在後背,走向坐在天 后宮外榕樹下之原告,由上往下揮砍原告頭部,原告舉起 左手緊貼頭部阻擋,嗣被告又朝原告腹部揮砍,原告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6 ×1 公分、左側前臂撕裂傷 5 ×2 公分及腹部外傷併撕裂傷4 ×0.5 公分等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515 元。 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
㈡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 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核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63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 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計4,515 元,有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13頁),該等費用核均屬原告 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15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5,745,600 元:
查,依義大醫院107 年12月13日函覆本院稱:原告因系爭 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5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而觀之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 年11月26日入院,治療方式為傷口縫合、給藥,同年11月 28日因病情穩定出院,此有義大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在卷
為憑,可徵原告之傷情非重,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致無法 工作之期間應為1 個月。至上開函另以:原告因系爭傷勢 致有頭痛、頭昏症狀,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病情應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4 :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便工作者」,失能等級 為7 級云云,然原告之頭部傷勢於急診時給予傷口縫合, 而因頂骨有被刀劃傷及血腫,故自105 年11月25日入院治 療觀察,至105 年11月28日更換縫線傷口之紗布後出院等 情,有該院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第56~58頁), 可見義大醫院就原告頭部之治療,僅就其遭刀劃傷之撕裂 傷6 ×1 公分傷口而已;再依上開病歷所示,復未記載有 關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失能或該院曾對其為失能鑑定,參以 原告到庭時,其意識清楚、行動自如,自難認系爭傷勢已 造成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勢致失能而不能工作,洵非可採。又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之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政院 勞動部公布105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是原告因 系爭傷勢致1 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20,008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 告砍傷,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又原告 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及兩造財產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 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24,523 元(計算式 :4,515 元+20,008元+200,000 元=224,523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52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 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