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徐宜婷
輔 助 人 鄭秋蘋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黃彥憲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旗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鄭秋蘋為輔助人,有該裁 定1份可考(見附民卷第4至5頁);又原告起訴時聲明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4,339,247元,嗣如附表「變更訴之聲明 」所示,減縮為13,028,137元(見重訴卷第48頁),被告對 於程序事項無意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彥憲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 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港都客運公司) 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 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
,行經左營大路52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彥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由西往東步行橫越左營大路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併水腦症、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 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仍因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器質 性腦病變合併中度智能障礙,並受有中樞神經損傷及神經功 能障礙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護。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8,1 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港都客運公司選任監督被告黃彥憲並無過失 ,否認原告已達永久不能自理、無工作能力,精神慰撫金亦 過高,詳如附表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另犯刑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 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11至16頁),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審重訴卷第45頁、重訴卷第10頁),被告黃彥憲自 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 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卻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 越左營大路,乃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0 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情節與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爰予酌減被告黃彥憲一半之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於105年10月7日出院乙情,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附民 卷第6頁),然在加護病房期間為105年8月29日至105年9月 12日,有同紙診斷證明書可考,期間探視時間僅為早上10時 30分至11時、晚上7時30分至8時,有該院107年8月3日高總 管字第1073402862號函1紙可考(見重訴卷第18頁),故期 間15日應予扣除。又出院後半年仍須專人全日照護,左肢無 力症狀仍持續,之後迄今需他人扶助生活乙情,亦有該院10 7年1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349號函1紙可考(見重訴卷 第58頁),可見需專人全日照護或照顧之期間為105年9月13 日至105年10月7日出院即25日,及出院後半年即180日,共 20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410,000元(2,000元×205日 =410,000元)。又出院後半年以後,僅需他人扶助,並非 全日或半日照護或照顧,然此由家人或友人之扶助亦不能嘉 惠被告,斟酌以每日200元評價為適當,再參以原告為83年2 月24日出生,於出院半年後即106年4月7日時為23歲又1個月 14日,參酌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以女性餘命59年計算 ,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未來照護費 用為2,005,317元(計算式:200元×30日×12月×27.00000 000=2,005,317元)。是關於需專人照護或他人扶助之費用 ,於2,415,317元(410,000元+2,005,317元=2,415,317元 )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㈡承上,原告迄今仍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且原告經醫師診斷 認為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殘障等級第三級之事實,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8 頁),足見原告確受有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被告否認 委無可採。又原告係83年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22歲, 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42年,以每月薪資以最低工資21,009 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計5,791,043元(計算式:21,00 9元×l2月×22.970484=5,791,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㈢醫療費用88,890元之支出,有收據4紙可考(見重訴卷第43 至46頁),核屬必要支出,被告否認證書費部分之必要性云 云(見重訴卷第49頁),委無可採。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 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正值青春年華, 從事美髮業,卻因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僅能仰賴他 人扶助、協助生活起居,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大之痛苦,兼衡其名下無財產,以及被告黃彥憲為78年 次之成年男子,大學畢業,擔任司機,名下有汽車、106年 受領給付總額為483,001元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考(見審重訴卷彌封袋),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有領取保險理賠金14 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0、49、64頁),應 予扣除。至於其餘所領58,820元部分本不在請求範圍內,故 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彥憲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 黃彥憲給付2,494,967元【(專人照護、需人扶助之費用2,4 15,317元+勞動能力損失5,791,043元+請求之醫療費88,89 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告黃彥憲應負責任比例 之50%-1,400,000元=3,497,62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不應准許。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港都客運公司徒以排班方式抗辯,不 足認為選任、監督被告黃彥憲已盡相當注意或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是被告港都客運應與被告黃彥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堪以認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
106年8月4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7,625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
│項目 │請求數額 │原告主張 │證據 │出處 │被告抗辯 │
│ │(新台幣) │ │ │ │ │
├─────┼──────┼─────────────────┼───────┼─────┼────────────────┤
│專人照顧費│20,887,451元│⑴根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9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審交附民卷│⑴原告是否因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腦│
│用 │ │ 診斷證明書有「患者因病情需要於住│105年10月19日 │第6頁 │ 硬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
│ │ │ 院期間雇請專人照護」及「患者日前│診斷證明書 │ │ 腦出血併小腦症、四肢擦挫傷之傷│
│ │ │ 仍有神智混亂、肢體無力等症狀,無├───────┼─────┤ 害,導致器質性腦病變合併中度智│
│ │ │ 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等處置意│104年度高雄市 │審交附民卷│ 能障礙、中樞神經損傷及神經功能│
│ │ │ 見,故自105年8月29日起算專人照護│簡易生命表-女 │第7至7頁背│ 嚴重減損且難治之重傷害,未經專│
│ │ │ 費用,而照顧者即為原告母親鄭秋蘋│性平均餘命 │ │ 業鑑定機關鑑定,僅有一紙診斷證│
│ │ │ ,每日以2,000元計算,至起訴時106│ │ │ 明書可憑,被告就此爭執。 │
│ │ │ 年7月20日,計326天(計算式:3天 │ │ │⑵原告之傷勢並未經專業機關鑑定是│
│ │ │ +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 │ │ 否已達永久不能自理生活並需專人│
│ │ │ 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20│ │ │ 看護、看護期間及照顧實際費用為│
│ │ │ 天=326天),共計652,000元(計算│ │ │ 何,尚需由原告舉證,被告就此爭│
│ │ │ 式:2,000元×326天=652,000元) │ │ │ 執。 │
│ │ │ 。 │ │ │ │
│ │ │⑵原告為83年2月24日出生,案發時年 │ │ │ │
│ │ │ 僅22歲半,依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 │ │ │ │
│ │ │ 表,女性餘命為60年,而每日2,000 │ │ │ │
│ │ │ 元照顧費用,每月為6萬元,1年以72│ │ │ │
│ │ │ 萬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 │ │ │
│ │ │ 利息,請求一次給付未來照護費用為│ │ │ │
│ │ │ 20,235,451元(計算式:2,000元× │ │ │ │
│ │ │ 30天×12月×28.00000000=20,235,│ │ │ │
│ │ │ 4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⑶專人照顧費用共計20,887,451元(計│ │ │ │
│ │ │ 算式:652,000元+20,235,451元= │ │ │ │
│ │ │ 20,887,451元) │ │ │ │
│ │ │⑷根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9日診 │ │ │ │
│ │ │ 斷證明書處置意見(2)中已表明原告 │ │ │ │
│ │ │ 「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便偶有失禁,│ │ │ │
│ │ │ 靠人餵食、穿脫衣物及入浴依靠他人│ │ │ │
│ │ │ ),需專人照護」,此等無法自理生│ │ │ │
│ │ │ 活之情形,包括大小便、餵食、穿脫│ │ │ │
│ │ │ 衣物及入浴等生活細節均需仰賴他人│ │ │ │
│ │ │ 照顧,故此為「全日專人照顧」之由│ │ │ │
│ │ │ 來。 │ │ │ │
│ │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7日高總 │ │ │ │
│ │ │ 管字第1073404349號函示文字雖區分│ │ │ │
│ │ │ 「專人照護」及「專人照顧」二種,│ │ │ │
│ │ │ 惟實際上均屬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之意│ │ │ │
│ │ │ 。且對照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9 │ │ │ │
│ │ │ 日診斷證明書可知於106年6月9日時 │ │ │ │
│ │ │ 仍有神智混亂之情形,而所謂「穩定│ │ │ │
│ │ │ 」應係指無繼續惡化之情形,並非好│ │ │ │
│ │ │ 轉或減輕症狀。且車禍發生至今已逾│ │ │ │
│ │ │ 2年4個月餘,原告仍無法自理生活而│ │ │ │
│ │ │ 需「他人扶助生活」。再自事發後一│ │ │ │
│ │ │ 年之106年9月1日,原告仍支付自付 │ │ │ │
│ │ │ 額88,100元(實際醫療費用總額為19│ │ │ │
│ │ │ 6,825元),顯見其症狀之嚴重。 │ │ │ │
├─────┼──────┼─────────────────┼───────┼─────┼────────────────┤
│勞動能力減│5,791,043元 │⑴原告原來尚能自理生活並曾從事美髮│高雄榮民總醫院│審交附民卷│原告之傷勢並未經專業醫療院所鑑定│
│損 │ │ 工作,現「終身無工作能力」,依法│106年6月9日診 │第8頁 │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原告遽以│
│ │ │ 本可工作至65歲,故喪失勞動能力為│斷證明書 │ │「終身無工作能力」請求勞動能力減│
│ │ │ 42年,每月薪資以最低工資21,009元│ │ │損費用,被告對此爭執。原告應就此│
│ │ │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計5,791,04│ │ │部分負實質舉證之責。 │
│ │ │ 3元(計算式:21,009元×l2月×22.│ │ │ │
│ │ │ 970484=5,791,043元,小數點以下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⑵關於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原告已│ │ │ │
│ │ │ 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9日診斷 │ │ │ │
│ │ │ 證明書處置意見(2)中所載「終身無 │ │ │ │
│ │ │ 工作能力,符合殘障等級三級殘」為│ │ │ │
│ │ │ 舉證責任。故若被告有所爭執,自應│ │ │ │
│ │ │ 由被告負原告「非」終身無工作能力│ │ │ │
│ │ │ 之舉證責任。 │ │ │ │
├─────┼──────┼─────────────────┼───────┼─────┼────────────────┤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本可自理生活,雖需他人輔助,但│高雄榮民總醫院│審交附民卷│按非財產損害賠償應考量原告之學經│
│ │ │尚未達到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僅│105年1月26日診│第9頁 │歷及事故發生前、後之收入狀況,及│
│ │ │為「符合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經此車│斷證明書 │ │其因前揭傷害是否以無法從事原本之│
│ │ │禍後,終身需專人照護,又無工作能力│ │ │工作等一切情況審酌,故認原告率為│
│ │ │且已達殘障等級三級殘,異常痛苦,故│ │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猶嫌過高 │
│ │ │請求精神慰藉金200萬元。 │ │ │,非屬允當。 │
├─────┼──────┴─────────────────┴───────┴─────┼────────────────┤
│原訴之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計算式:(專人照顧費用20,887,451元+勞動能力減損5,791,043元+精神慰撫金200│ │
│ │萬元)÷2(原、被告過失比例各50%)=14,339,247元】 │ │
├─────┴──────────────────────────────────────┴────────────────┤
│變更訴之聲明 │
├─────┬──────┬─────┬───────────┬───────┬─────┬────────────────┤
│醫療費用 │88,890元 │時間 │金額 │高雄榮民總醫院│重訴卷第43│有關證書費部分爭執,其他診療費無│
│ │ ├─────┼───────────┤醫療費用收據4 │至46頁 │爭執。 │
│ │ │106.06.09 │300元 │紙 │ │ │
│ │ ├─────┼───────────┤ │ │ │
│ │ │106.08.22 │88,100元 │ │ │ │
│ │ │ 至 ├───────────┤ │ │ │
│ │ │106.09.01 │180元 │ │ │ │
│ │ ├─────┼───────────┤ │ │ │
│ │ │106.10.17 │310元 │ │ │ │
├─────┼──────┼─────┴───────────┼───────┼─────┼────────────────┤
│已受領強制│140萬元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公司於107年2月│原告所有郵局存│重訴卷第42│ │
│汽車責任保│ │14日匯入。 │摺封面及內頁影│頁 │ │
│險金 │ │ │本 │ │ │
├─────┼──────┴─────────────────┴───────┴─────┼────────────────┤
│(更正後)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被告港都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已盡相當│
│之聲明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注意義務,就被告黃彥憲之排班係依│
│ │【計算式:14,339,247元+醫療費用88,890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 │照公司規定,其監督上並無過失可言│
│ │13,028,137元】 │,被告港都公司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
│ │ │任。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