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袁薇馨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王政治
王慶豐
王慶雄
黃王美珠
王珠霞
黃文喜
王文良
吳王美珍
王美瑛
王婉麗
王瑞源
王豐益
訴訟代理人 王林嘴
被 告 王長義
訴訟代理人 王天賀
被 告 王一成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八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附表二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各給付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政治、王慶豐、王慶雄、黃王美珠、王珠霞、黃文喜 、王文良、吳王美珍、王美瑛、王婉麗、王瑞源、王豐益及 王一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0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豐益、王長義、 王一成及被告王政治、王慶豐、王慶雄、黃王美珠、王珠霞 、黃文喜、王文良、吳王美珍、王美瑛、王婉麗、王瑞源等 人(下稱被告王政治等11人)共有。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05年2月25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33(4)部分,分歸被告王政治、王慶 豐、王慶雄、黃王美珠、王珠霞、黃文喜、王文良、吳王美 珍、王美瑛、王婉麗、王瑞源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暫編地 號133(3)部分,分歸被告王一成取得;暫編地號133(2)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133(1)部分,分歸被告王 長義取得;暫編地號133部分,分歸被告王豐益取得。三、被告王長義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 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0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8-132頁),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無依 法不能分割之限制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107年10月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10029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就分割方案部分: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 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由被告王長義及王豐益分別建有 建物使用,其餘為老舊房屋及空地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 明確,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地上物現況圖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6 號卷二第21-23頁;本院卷二第30-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雖會導致王長義所有之圍牆將坐落於原告所分得暫編號 133(2)地號土地上,然經原告同意將來會將圍牆及有越 界之鐵皮加蓋部分拆除後回復原狀,王長義亦同意按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另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亦將導致原告所有之老舊建物部分未坐落於 原告所分得暫編號133(2)地號土地上,亦為原告知悉且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上,如有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存在,依法將受有使用上之 限制,亦為原告知悉並同意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 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情,應依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較為 公允適當。
(三)末查,就系爭土地王豐益、王長義各少分得0.5平方公尺 之面積,而其二人少得共1平方公尺之面積由原告、王一 成及王政治等11人平均分得。依到庭之原告同意以系爭土 地107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計算找補(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故應由原告、王一 成及王政治等11人補償王豐益、王長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王長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為訴外人高雄市岡山區 農會(下稱岡山農會)設定18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而經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對岡山農會為告知訴訟後,岡山農會並未聲明參加訴訟 。則依上開規定,受告知人岡山農會對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王長義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上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
┌────┬─────┬──────┬────┬───┬─────────┐
│分得位置│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實際分│備註 │
│編號 │ │(權利範圍)│分應分配│得面積│ │
│ │ │ │面積(平│(平方│ │
│ │ │ │方公尺)│公尺)│ │
├────┼─────┼──────┼────┼───┼─────────┤
│133 │王豐益 │1/4 │212.5 │212 │減少0.5平方公尺 │
├────┼─────┼──────┼────┼───┼─────────┤
│133(1) │王長義 │1/4 │212.5 │212 │減少0.5平方公尺 │
├────┼─────┼──────┼────┼───┼─────────┤
│133(2) │袁薇馨 │1/6 │141又2/3│142 │增加1/3平方公尺 │
├────┼─────┼──────┼────┼───┼─────────┤
│133(3) │王一成 │1/6 │141又2/3│142 │增加1/3平方公尺 │
├────┼─────┼──────┼────┼───┼─────────┤
│133(4) │王政治、王│公同共有1/6 │141又2/3│142 │增加1/3平方公尺 │
│ │慶豐、王慶│ │ │ │ │
│ │雄、黃王美│ │ │ │ │
│ │珠、王珠霞│ │ │ │ │
│ │、黃文喜、│ │ │ │ │
│ │王文良、吳│ │ │ │ │
│ │王美珍、王│ │ │ │ │
│ │美瑛、王婉│ │ │ │ │
│ │麗、王瑞源│ │ │ │ │
└────┴─────┴──────┴────┴───┴─────────┘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找受補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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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義務人 │受補償權利人 │
│ ├───────┬───────┤
│ │王豐益 │王長義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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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薇馨 │4,167元 │4,1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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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成 │4,167元 │4,167元 │
├─────────────────┼───────┼───────┤
│王政治、王慶豐、王慶雄、黃王美珠、│4,167元 │4,167元 │
│王珠霞、黃文喜、王文良、吳王美珍、│ │ │
│王美瑛、王婉麗、王瑞源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