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助獎勵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41號
CTDV,107,訴,741,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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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劉富龍 
      劉弘輝 
      劉弘鐘 
      劉洪賢 
      劉進良 
      劉盛賢 
      劉進鋒 
      劉進能 

      劉文能 
      劉順能 
      劉紹能 
      劉和榮 
      劉和源 
      劉進文 
      劉志和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弘文 
      劉弘彰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華生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庚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獎勵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是 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



,應無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起訴時原僅列「劉達崙一房派下 員」中之劉弘文劉弘彰為原告(審訴卷第6 頁),惟起訴 狀內已載明係「請求被告應補償劉達崙一房上述二項金額總 共計六十萬八千四百元整」,並提出「劉達崙一房派下員」 劉富龍等15人之委任狀(審訴卷第116 頁);嗣於107 年10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更正劉達崙一房派下員17人均為 原告(訴字卷第11頁),核屬更正當事人名稱,並未致當事 人之同一性發生變動,依上開說明,自應准以更正。 ㈡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劉達峰與劉 達崙是兄弟關係,劉達峰一房每年掃墓都從父親劉華生祭祀 公業內支付新台幣2 萬元補助掃墓,劉達崙一房則無,原告 請求同等待遇,兄弟無大小之分,比照劉達峰支付劉達崙一 房相等金額,追溯自民國90年起至107 年止共18給劉年計三 十六萬元。二、劉達峰一房對於每年參加掃墓派下員均發予 紅包獎勵,計13800 元,劉達崙派下員則無,請求同等待遇 ,比照劉達峰支付給劉達崙一房同等金額,追溯自民國90年 起至107 年止共18年計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三、原告請求 被告應補償劉達崙一房上述二項金額總共計六十萬八千四百 元整。」(審訴卷第8 頁)。嗣於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人新臺幣 608,400 元。」。核其聲明之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二、按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 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 言,然本件原告基於祭祀公業派下權請求被告給付掃墓津貼 及紅包,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 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適用,而 原告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送,仍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劉庚龍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華生(下 稱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之一,被告公業係由劉華生之六子即 劉達峰、劉達崙、劉達阜、劉達康、劉達巍、劉達岸共同設 立,其中劉達康返回大陸,另劉達阜、劉達巍、劉達岸無子 嗣,僅劉達峰、劉達崙二兄弟留有後嗣,依民法第1141條規 定,被告公業之派下財產、福利,應由劉達峰、劉達崙之後 代子孫平均享有,而劉達崙一房之派下員共19人,除原告17



人外,尚有訴外人劉和生、劉貴賢等2 人,惟渠二人業於88 年1 月4 日、97年2 月19日先後過世且無後嗣,故原告一房 並無新增之派下員。
㈡其次,劉庚龍(屬劉達峰一房之派下員)現為被告公業之管 理人,負責被告公業一切事務及財務管理事宜。劉達峰一房 每年清明掃墓時,均以被告公業經費發給劉達峰一房掃墓津 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給予紅包13,800元,其中紅 包於100 年前係併在掃墓津貼中,被告對於原告卻拒絕給付 上開掃墓津貼、紅包,爰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補償 原告自90年起迄107 年止(計18年)之參加清明掃墓津貼、 紅包,金額分別為360,000 元、248,400 元,合計金額為60 8,400 元。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400 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爭執起訴狀所附預算書之真正,惟其中「祭祀公業 法人高雄市劉達峰103 年度決算表」(審訴卷第14頁),顯 與本案無涉,且原告所指述之「掃墓津貼」,實為被告公業 每年掃墓時,購買鮮花素果等用品及整理墓地(共7 處,其 中劉達峰一房6處、原告一房1處)之實際花費,每年均依實 際支出狀況增減,非發給劉達峰一房固定之金額;另原告所 稱之「紅包」,其發放依據固為「達峰公嘗派下員各種福利 事項公佈週知」第一點,然事實上係為鼓勵派下子孫參與掃 墓,而發給該年實際有參加掃墓之派下員每人200 元,未參 加掃墓者即不發給,且在100 年前所發給之紅包費用係包含 於上述掃墓費用內,俟至101 年後始分列為2 項費用,惟仍 維持參與掃墓者每人200 元之額度,是每人發給紅包費用總 數即視當年實際參加掃墓人數多寡而增減,並非每年發出固 定金額。
㈡其次,被告自始否認原告得請求對於被告公業所享有之紅包 及掃墓津貼等福利,惟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得為 請求,劉庚龍仍毋庸與被告公業負連帶給付責任。蓋連帶債 務之成立,除有明示者外,本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本件 原告所主張者均為祭祀公業法人對其派下員所負之債務,本 與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無關,暨劉庚龍未曾對任何人明示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更無法律明文規定於本件情形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應與祭祀公業負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 劉庚龍自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㈢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紅包及掃墓津貼,均屬基於 債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又因係每年發放一次,而具有定期 給付債權之性質,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既原告請求追溯自90年起至107 年止共18年之給付,10 2 年以前請求已罹於5 年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無民法第12 6 條適用,亦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業係由劉華生之六子即劉達峰、劉達崙、劉達阜、劉 達康、劉達巍、劉達岸共同設立,其中劉達康返回大陸,另 劉達阜、劉達巍、劉達岸無子嗣,僅劉達峰、劉達崙二兄弟 留有後嗣,而原告均為劉達崙一房之派下員,劉庚龍則屬劉 達峰一房之派下員之一。
㈡被告公業自90年至107 年就每年參加掃墓者有發給每人紅包 200 元,並每年支出劉達峰派下掃墓津貼20,000元之事實。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業分配劉達崙一房自90年起至107 年止 之掃墓津貼360,000 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業分配劉達崙一房自90年起至107 年止 之參加掃墓者紅包248,400 元?
㈢被告劉庚龍是否應連帶負給付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業分配劉達崙一房自90年起至107 年止 之掃墓津貼360,000 元?
1.按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 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90年起至10 7 年止之掃墓津貼,係每年度新發生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基 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之反覆性定期給付,自非民法第126 條 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0年至92年掃墓津貼,其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此等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93年至107 年 均有參與掃墓而各得請求掃墓津貼2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業105 年度經費預算書 所載20,000元(審訴卷第1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業給付 20,000元,原告仍應就其曾參與93年至107 年掃墓及為相關



支出予以舉證,始得請求掃墓津貼。原告於審理中陳明並無 留存證據(本院卷第206 頁),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可資證 明其曾為掃墓支出之事證,則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業分配劉達崙一房自90年起至107 年止 之參加掃墓者紅包248,400 元?
1.按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 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90年起至10 7 年止之掃墓紅包,係每年度新發生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基 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之反覆性定期給付,自非民法第126 條 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0年至92年掃墓紅包,其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此等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93年至107 年 均有參與掃墓而各得請求掃墓紅包200 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達峰103 年度決算表所載13800 元(審訴卷第14頁)至多僅能證明該 公業於該年度給付出席掃墓者掃墓紅包數額,實與被告公業 無涉,原告仍應就其曾參與93年至107 年掃墓活動予以舉證 ,始得請求掃墓紅包,然原告於審理中陳明並無留存證據( 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可資證明其 曾參與掃墓之事證,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憑。 ㈢被告劉庚龍是否應連帶負給付責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劉庚龍為被告公業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其應連帶負責尚乏法律依據,況且 被告公業並無給付義務,業敘如前,則原告主張劉庚龍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曾參與掃墓及為掃墓支出,則 原告依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400 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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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