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28號
CTDV,107,訴,728,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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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林金樹 
被   告 林金龍 
被   告 林全明 


被   告 林保全 


被   告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清田 
被   告 謝天吉 
被   告 謝秀美 
被   告 林文佑 
被   告 林國輝 
被   告 林國耀 

被   告 林國村 
被   告 林國賞 
被   告 周富貴 
被   告 周金葉 


被   告 周金錠 
被   告 周金霞 
被   告 林金成 
被   告 郭瑞祥 
被   告 郭素娥 
訴訟代理人 邱振福 
被   告 郭素真 

被   告 郭素玉 
被   告 林威壯 
被   告 林萱治 
被   告 林雪珍 
被   告 林秀貞 

被   告 李郭淑珠
訴訟代理人 李添福 
被   告 汪靈佑 

被   告 汪翠梅 
被   告 汪佳蓉 
被   告 汪穗妙 
被   告 陳淑榮 
訴訟代理人 陳翰璋 
訴訟代理人 邱振福 
被   告 余景登即林明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保全謝天吉謝秀美林國賞郭素娥陳淑榮以 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得 分割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考量 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多位共有人持分面積僅數坪,未達建 築法所規定最小面積建築使用,全部原物分配不利於部分共 有人,爰主張如附圖編號G部分變價分割,其餘原物分割, 且無須找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對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無不同意見。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要旨參照)。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 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 斷基準。裁判分割方法,固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所謂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 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 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 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 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 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五、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7年7月12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621000號函暨登 記公務用謄本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131至149頁),並經本 院到場勘驗,有107年10月9日勘驗筆錄暨照片1份可考(見 訴卷第55至68頁),而原告主張如附圖、附表所示一部原物 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經核前揭說明,尚屬適當,並 經到場之兩造確認無意見(其中被告林國賞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表示其等四人欲維持共有),且對其餘被告並無不利情 形,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 用現狀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分割方案):
┌─┬─────┬───────┬───────┐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分割方案 │
│號│ │ │(如附圖) │
├─┼─────┼───────┼───────┤
│ 1│ 林秀霞 │ 1/12 │編號F │
├─┼─────┼───────┼───────┤
│ 2│ 謝天吉 │ 2/24 │編號H,維持共 │
├─┼─────┼───────┤有 │
│ 3│ 謝秀美 │ 2/24 │ │
├─┼─────┼───────┼───────┤
│ 4│ 林文佑 │ 1/12 │編號E │
├─┼─────┼───────┼───────┤
│ 5│ 林國輝 │37321/0000000 │編號A、B、C、D│
├─┼─────┼───────┤維持共有 │
│ 6│ 林國耀 │37321/0000000 │ │
├─┼─────┼───────┤ │
│ 7│ 林國村 │37321/0000000 │ │
├─┼─────┼───────┤ │
│ 8│ 林國賞 │37321/0000000 │ │
├─┼─────┼───────┼───────┤
│ 9│ 林金成 │706171/0000000│編號J │
├─┼─────┼───────┼───────┤
│10│ 林金龍 │ 1/24 │編號K │
├─┼─────┼───────┼───────┤
│11│ 林金樹 │ 1/24 │就編號G變價分 │
├─┼─────┼───────┤割 │
│12│ 林全明 │ 1/24 │ │
├─┼─────┼───────┤ │




│13│ 林保全 │ 1/24 │ │
├─┼─────┼───────┤ │
│14│ 郭瑞祥 │ 1/160 │ │
├─┼─────┼───────┤ │
│15│ 郭素娥 │ 1/160 │ │
├─┼─────┼───────┤ │
│16│ 郭素真 │ 1/160 │ │
├─┼─────┼───────┤ │
│17│ 郭素玉 │ 1/160 │ │
├─┼─────┼───────┤ │
│18│ 林威壯 │ 1/160 │ │
├─┼─────┼───────┤ │
│19│ 林萱治 │ 1/160 │ │
├─┼─────┼───────┤ │
│20│ 林雪珍 │ 1/160 │ │
├─┼─────┼───────┤ │
│21│ 林秀貞 │ 1/160 │ │
├─┼─────┼───────┤ │
│22│ 李郭淑珠 │ 1/40 │ │
├─┼─────┼───────┤ │
│23│ 汪靈佑 │ 1/160 │ │
├─┼─────┼───────┤ │
│24│ 汪翠梅 │ 1/160 │ │
├─┼─────┼───────┤ │
│25│ 汪佳蓉 │ 1/160 │ │
├─┼─────┼───────┤ │
│26│ 汪穗妙 │ 1/160 │ │
├─┼─────┼───────┤ │
│27│ 陳淑榮 │ 1/40 │ │
├─┼─────┼───────┤ │
│ │余景登即林│ │ │
│28│明州之遺產│ 1/16 │ │
│ │管理人 │ │ │
├─┼─────┼───────┼───────┤
│29│ 周富貴 │ 1/96 │編號I,維持共 │
├─┼─────┼───────┤有 │
│30│ 周金葉 │ 898/76800 │ │
├─┼─────┼───────┤ │
│31│ 周金錠 │ 899/76800 │ │
├─┼─────┼───────┤ │




│32│ 周金霞 │ 899/76800 │ │
└─┴─────┴───────┴───────┘
 
附圖: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變價分割,其餘原物分割,出處見訴卷第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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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