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93號
CTDV,107,訴,693,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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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冼慶昌 


被   告 謝岳宏 
訴訟代理人 謝嘉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3,0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藍田路之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藍田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而與 被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遠 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109,191元、工作損失35萬元、看護費用132,000元、 14個月生活開銷21萬元、保健食品2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107萬85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



3,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3成責任、原告負7成責 任,而針對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以2個月為限,且原告應無 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又原告之生活開銷支出與系爭事故無 關連性,不應由被告負擔,另看護費用應以1個月為限,慰 撫金之請求亦過高,此外,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96,000元之 醫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清晨5時5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藍 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藍田路 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而與被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為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9,191元。(三)原告之工作損失以每月26,000元計算。(四)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五)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已經先行支付原告96,000元。(六)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已經請領38,545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 ,沿設置閃光黃燈之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設置閃光紅燈之藍田路由 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並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影警卷第11頁、第41 -57頁),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佐(見本院刑事交簡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顯難諉為



不知;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可見被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標誌及燈光 號誌之指示,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肇生系爭事故,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堪認被告駕車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信。
(二)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則 主張其無肇事責任等語。惟按「閃光紅燈」號誌,用以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設置閃光紅燈之藍田路,由西 向東穿越設置閃光黃燈之德中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影警卷第41 頁、第46頁、第48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自 閃光紅燈之藍田路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應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一節,已 如前述,故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佐以系爭事故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 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超速 ,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 酌原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未減速通過交岔路口,甚 至以超速方式通過該路口,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比較 兩造行為當時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對此被告雖抗辯其應僅負3成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若未超速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原告縱然未禮讓幹道之被告先行,原告亦應



有相當之反應時間,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以超 速方式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即應與原告負擔相同比例之過 失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三)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上述過失,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09,191元之損失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並有健 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附民 卷第23-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9,191元 ,即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6,000元,共14個 月無法工作,而受有36萬4,000元之損失,但只請求35萬 元等語,對此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損失為26,000元 ,然抗辯原告休養期間太長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2個月一節,有健仁醫院 107年10月15日健仁字第10700002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 ,於52,000元(計算式:26000×2=5200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人全日照顧1個 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另需人半日照顧2個月,每日以 1,100元計算,共計受有132,0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辯以:原告需人看護時間應僅有1個月等語,查 兩造均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78 頁),且原告於住院期間(105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26 日,共9日)和出院後1個月需人全日照顧等情,有健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健仁醫院107年10月15日健仁字第107 00002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於78,000元 (計算式:2000×39=78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現年58歲,至65歲退休 尚有7年1個月之年資,並以車禍前之薪水一半計算,而主 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7萬859元之損害等語, 然未提出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亦未請求調查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5.生活開銷及保健食品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15 ,000元,共14個月,而受有21萬元之損失,另購買保健食 品支出21,000元等語。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保健食品之收 據,實難認定原告有支出該項費用,又生活開銷之支出本 為一般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花費,尚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需以鋼釘治療(見 本院卷第58頁),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審酌原告學歷為 大學肄業,無所得及財產;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汽車1輛(見影警卷第1頁、第6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為過失傷害 之侵權型態,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1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 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8,54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38 ,545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96,000元一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故此部分之 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8.本件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 核屬有理。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16萬9,5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191元+工 作損失52,000元+看護費用78,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50%=359,191×50%=179,596,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38,545元 ,及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96,000元,則上開金額均應視為 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051元(計 算式:179,596-38,545-96,000=45,051)。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5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見交簡附民 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惟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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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