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1號
CTDV,107,訴,371,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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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李諒  

原   告 盧美玲 
原   告 雷美珠 
原   告 蔡松勇 
原   告 蘇榮太 
原   告 李文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大占無極天靈宵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依珊 
訴訟代理人 劉財源 
      許威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一○六年臨時信徒、信徒代表大會暨第五屆第七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就附件所示九之(三)之第三號議案所為:「決議通過-書面函知未繳委員於一定期限繳交,逾期以自動辭職論」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大占無極天靈宵寶殿於民國106年10月2 9日召開106 年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7年11月8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召開之106年臨時信徒代表大 會所為之會議討論事項第3 議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聲明: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召開之106年臨時信徒代表 大會所為之會議討論事項第3 議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本 院卷第156 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先位之訴均係基於爭執 被告106年10月29日召開之106年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效



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備位聲明則為原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政府登記在案之寺廟,106年9月29 日被告管理委員會於廟址即高雄市○○區○○里○○巷00○ 00號張貼公告載稱:「本殿定於106年10月29日10:30召開第 5屆第7次管理、監察、臨時信徒代表暨臨時信徒大會聯席會 ,若有討論議案,請於開會二週前提出,以俾列入會議之議 程!」,此後即無任何寄送開會通知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予各 信徒或信徒代表。嗣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 分召 開106年臨時信徒、信徒代表大會暨第5屆第7 次管理、監察 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呂依 珊為主席,至當日下午14時散會,惟系爭會議之臨時代表大 會就會議討論事項第3 議案,即「案由:本殿目前收支不平 衡,第4屆委員會決議之委員自願性義務捐款,因限期2年, 即將屆滿,請尚未捐款委員,是否自動履行捐款義務,請討 論之」(下稱系爭第3 議案),所為「決議通過-書面函知 未繳委員於一定期限繳交,逾期以自動辭職論」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涉及管理委員身分之存否,依被告組織章程 第9條第4款規定係屬被告信徒大會職權,非信徒代表大會權 限,其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自屬不成立或無效。縱認有效 ,系爭決議未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為特別決議,且僅 在場之5、6人鼓掌同意,又未於30日前發出開會通知,會議 召開時復違法拒絕信徒代理其他信徒出席,其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自亦得撤銷系爭第3 議案之系 爭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會議之信徒代表大會就系爭 第3 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 議之信徒代表大會就系爭第3 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寺廟會議之性質,基於宗教自治之法理與民法所 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顯不相當,故無民法關於總會相關規定 之類推適用,被告既為已辦妥寺廟登記之寺廟,應於主管機 關輔導下,依宗教相關法令、寺廟本身組織章程、內規等推 動廟務。又系爭會議之系爭第3 議案,係有關年度捐款收入 募化事項,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5、7、8 款規定應屬管 理委員會職權,信徒大會僅依組織章程第9條第5、6 款規定 為執行後之審議、授權及追認。且原告除系爭會議未到場之 李諒及會前提出異議之盧美玲外,其他原告均未於系爭會議 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其當事人不適格,而李 諒之委員資格未因系爭決議而喪失,盧美玲不具管理委員資



格,均無提起本訴之利益。而系爭第3 議案並非信徒大會或 信徒代表大會職權,實係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7次委員會已通 過之決議,於系爭會議提出討論如何執行,且經出席在場全 體人員無異議通過,非僅在場5、6人鼓掌通過,縱係信徒代 表大會職權,且係人事案,亦已經信徒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決議,符合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自 非無效或得撤銷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㈠被告大占無極天靈宵寶殿為高雄市政府登記在案之寺廟,10 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 ㈡被告有信徒81人,信徒代表30人,管理委員11人,監察委員 3人。
㈢系爭會議有信徒28人出席,其中信徒代表22 人,管理委員8 人,監察委員2 人。原告李諒未出席,原告盧美玲就代理問 題提出異議後,亦未出席。
㈣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中記載:「第3 議案,案由:本殿目前收 支不平衡,第4 屆委員會決議之委員自願性義務捐款,因限 期2 年,即將屆滿,請尚未捐款委員,是否自動履行捐款義 務,請討論之。議決:決議通過-書面函知未繳委員於一定 期限繳交,逾期以自動辭職論。」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97頁)
㈠寺廟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性質與民法所規定社團 總會之決議性質,是否相當而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之相 關規定?
㈡承上,如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第3 議案之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章程而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會議第3 議案之決議方法及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章程,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被告之信徒兼信徒代表 ,部分另兼任管理或監察委員,被告系爭會議就系爭第3 議 案所為系爭決議,涉及信徒、信徒代表權限及委員身分存否 ,攸關原告可否行使信徒、信徒代表及委員之權利,兩造對 系爭決議之效力既有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應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會議之信徒代表大會就系爭 第3議案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即具確認利益。 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 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 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 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 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 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 ,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 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 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 ,且依被告組織章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5 條規定,可 知欲成為被告之信徒,須對被告具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 經主任委員提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信徒代表大會議決 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是欲成為實際得行使信徒權利之 信徒,須經被告審查合格,自與一般宮廟信徒得自由參加無 須經核准有所不同,而被告組織章程第9、26 條復分別明定 信徒大會有修訂章程、議決財務、議決信徒資格、選罷委員 等職權,及被告所有財產屬全體信徒共有,復未辦理法人登 記,堪認被告係以一定之成員為基礎,並以成員會議決議為 組織之最高意思機關,而具有社團之性質,故被告雖未經法 人登記而屬非法人團體,然其既具備社團之性質,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社團之規定。被告抗辯其與社團之性質顯 不相當,並無民法關於社團總會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云云, 尚難採信。
㈣被告召開之系爭會議,係信徒、信徒代表大會暨管理、監察 委員聯席會議,且被告有信徒81人,信徒代表30人,管理委 員11人,監察委員3人,系爭會議則有信徒28 人出席,其中 22人兼任信徒代表,8人兼任管理委員,2人兼任監察委員,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第3 議案係由管理委員會提案(本



院卷第16頁),自不可能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提案提請管理委 員會自己議決,而應係提請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議決, 是系爭決議應係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且系爭會 議出席之人多兼具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系爭第3 議案議決 時亦未區分為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並以無異議 鼓掌通過議決,自應認系爭決議同時為信徒大會及信徒代表 大會之決議。又系爭第3 議案係就管理委員會決議委員應自 願性義務捐款,限期2 年,逾期以自動辭職論,提案請求信 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議決,惟系爭第3 議案前揭提案內容 ,涉及委員身分存否問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9條第4款規定 ,應專屬被告信徒大會之職權,且屬人事案性質,依被告組 織章程第19條規定,應有信徒3分之2以上出席,此一定人數 以上之信徒出席,為系爭第3 議案決議成立之要件,欠缺此 項要件,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內容或方法違法 問題。而被告有信徒81人,系爭會議僅信徒28人出席,有如 前述,出席人數顯未逾信徒人數3分之2以上,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實務見解及說明,系爭會議之信徒大會就系爭第3 議案 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至系爭會議雖有信徒代表22人 出席,已逾被告信徒代表30人之3分之2,然系爭第3 議案係 專屬信徒大會職權事項,信徒代表大會並無權限,則系爭會 議之信徒代表大會就系爭第3 議案所為系爭決議之內容,顯 違被告前揭組織章程規定,要屬無效。被告雖抗辯系爭第 3 議案,係有關年度捐款收入募化事項,依被告組織章程規定 ,應屬管理委員會職權,信徒大會僅依組織章程規定為執行 後之審議、授權及追認等語,惟系爭第3 議案管理委員會決 議提案及系爭決議,均有委員逾期未捐款,視為自動辭職之 內容,已涉及委員身分之存否,而非單純之捐款收入募化事 項,依前揭被告組織章程規定,自係專屬被告信徒大會職權 範圍,而非管理委員會所能置喙,被告所辯亦難憑採。是系 爭會議之信徒大會及信徒代表大會就系爭第3 議案所為系爭 決議,分屬不成立及無效,惟原告僅就系爭會議之信徒代表 大會就系爭第3 議案所為系爭決議,訴請確認不成立或無效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信徒代表大會 就系爭第3 議案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系爭決議,因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 判決,備位聲明已無再行審酌之實益,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 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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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