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5號
CTDV,107,訴,24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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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賴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之芒果樹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系爭 土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 民國95年4 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定承租土 地應作造林使用,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如有意 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如未辦理換 約續租,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交還系爭土地。嗣系爭租約期 滿,被告並未申請換約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 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9,426.82公尺 之土地種植芒果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移除芒果樹返還占用土地。又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甘藷當期 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及年息1000分之250 計 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609元,並自107 年 10月1 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前開計算方式按年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之芒果樹移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9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甘 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1000分 之250 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先祖在此種植芒果樹逾30年,原告未續租 系爭土地予被告並請求不當得利不合理,且被告曾委託代書 辦理續租無下文,原告卻未通知被告不續租土地,被告迄本 件訴訟始知悉未經核准續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兩造間 原訂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13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1 項後段約定:「租期屆滿時 ,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第2 項前段約定 :「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 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 回,另行依法處理。」。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進行換 約續租。
㈡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9,426.82平方公尺)為被告使 用,其上芒果樹為被告種植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芒果樹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除芒果樹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 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04 年12月31日屆滿, 被告未換約續租,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種植芒果樹, 該部分土地上之芒果樹為被告所有等情,經其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土地勘清查表暨照片圖、土地登記謄 本為憑(見審訴卷21至33、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77頁),被告就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進行換 約續租、未簽立新約,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之芒果樹 為其種植、所有,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121 、12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系爭租約第1 項後段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 ,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第2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有 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 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 理。」(見審訴卷第23頁),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未換 約續租,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本應交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然被告迄今猶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種植 芒果樹,自屬無權占用。被告雖抗辯原告不續租不合理等語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伊請土地代書幫伊換約,沒有 過代書沒跟伊講,伊後來也沒有問代書結果,也沒跟代書要 新的契約,以前是如果有下來,代書會打電話給伊,但這次 都沒打電話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其 與代書之間溝通聯繫不良,尚難歸責於原告,原告依系爭租 約條款認定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無不當。是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移除芒果樹,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 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種植芒果樹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 占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 、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 計收,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 簿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 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



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 則,以甘藷價格計算(見審訴卷第52、55至57頁),佐以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農作物(含原林之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 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見審訴卷第46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處山區,現場俱為雜木或果樹,交通不便,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具經濟價值,暨其所受利益等情 ,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 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 適。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 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 ×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1000分之250 (0.25)」,尚 無不合。
⒊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等則22,原係出租被告作為造林使用 ,有系爭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本件「地方政府公告 當期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依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 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應依旱地目等則及以甘藷價格計算單 價,而高雄市政府105 年至107 年度公告之全期放租公、耕 地地價徵收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均為每公斤6.5 元, 有高雄市政府105 、106 、107 年度公告可憑(見審訴卷第 59頁、本院卷第39、115 頁),再依高雄縣公有耕地正產物 生產量標準表記載,旱地等則22之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 3,712 (公斤/ 公頃)(見審訴卷第61頁),則依上揭標準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09元【計算式:6.5 元×3,712 ×0.942682×0.25÷12=473 ,小數點以下捨去 ,473 元×33月】,並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42 6.82平方公尺,即0.942682公頃),乘以甘藷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1000分之250 計算之金 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 地上之芒果樹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5,60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15 頁收狀章)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 面積乘以甘藷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旱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 年息1000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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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