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負責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89號
CTDV,107,補,889,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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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   告 徐劍利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劉敬羣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負責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之台灣艾可帥
特緊固件有限公司(下稱艾可帥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原告,及應將其名下登記於同公司之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所提民事陳
報暨更正狀所載,因艾可帥公司為一人獨資設立之有限公司,故
原告請求變更負責人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負責人之出資額,是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5,200元【計算式:(755-7地號面積168
㎡×公告土地現值22,500元/㎡)+(755-8地號面積8㎡×公告
土地現值22,500元/㎡×權利範圍845/1000)+(755-11地號面
積25㎡×公告土地現值22,500元/㎡)+(756地號面積47㎡×公
告土地現值22,5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723,100元=6,27
5,2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27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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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