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丁國軒
被 告 邱麗香
洪文彥
邱崇成
邱崇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上之宮廟、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約561.43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9,154元
(計算式:561.43㎡×公告土地現值7,800元/㎡=4,379,154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12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4,000元
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9,
154元(計算式:4,379,154元+120,000元=4,499,15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