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蕭秋男
蕭進興
蕭進義
蕭進生
蕭進順
蕭紫涵
蕭美春
蕭秀芬
蕭文田
蕭美環
蕭美珍
蕭美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琳
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依原告民國108年1月17日具狀陳報原告蕭秋男之派下權比例為54
分之1、原告蕭進興、蕭進義、蕭進生、蕭進順、蕭紫涵、蕭美
春、蕭秀芬之派下權比例各為378分之1、原告蕭文田、蕭美環、
蕭美珍、蕭美琴之派下權比例各為216分之1(合計原告等之派下
權比例為378分之21),而被告祭祀公業陳琳之財產為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全部),以原告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9,700元計
算,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987元【計算式
:面積(19.28㎡+197.83㎡+186.43㎡+4.94㎡+114.27㎡+
457.02㎡)×公告土地現值9,700元/㎡×21/378=527,98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2,7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