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71號
CTDV,107,簡上,71,201901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溫寶英 
被 上訴人 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學君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萊子坑段656-2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所有,而被上訴人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 )為鄰地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 .61平方公尺,其上鋪設有水泥,其下有水溝經過,並作為 營業法會場廣場一部份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斜線 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水泥鋪設地面刨除,並將地面下之 水溝用泥土封填後墊高之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珈承拆除部分,未 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 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水泥鋪設地面 ,係由被上訴人現占用中,對於上訴人請求其刨除一事,並 無意見。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方的水溝並非被 上訴人施作,該部分水溝亦非僅被上訴人使用,而係整個山 坡地排水之用,被上訴人曾聘請水土保持技師前往現場察看 ,技師建議最好不要更動,然上訴人拒絕與其溝通水溝不改 道之方法,僅稱若被上訴人欲購買其土地,只願以新臺幣上 億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此舉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共7.6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設地面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地下水溝以泥土封填後墊高之方式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拆 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 照)。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又系爭土地B部分下方之水溝,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施作 ,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部 分水溝設置已有一段時間,而該水溝位於山坡地中段,上方 向高處延伸,下方亦連接通道,直至如附圖所示A部分排入 山坡地低處之大排水溝,堪認係具有排水功能,於系爭土地 所處之山坡地而言,顯然於汛期具有防止洪水溢流之作用, 其存在不僅對被上訴人有益,對國家社會亦具有公益,若將 該部分水溝封填,將致排水作用中斷,不僅需繞道另開挖水 溝而需耗費大量人力金錢外,復衡以常情,若水溝呈彎曲形 狀,其排水效果顯然較直行為差,對該區域之水土保持事關 重大。又該部分地下存在水溝通過,對上訴人有何妨礙一事 ,亦經上訴人自承:該土地有買家,對方希望要乾淨的,如 把地上水泥剷除,保留地下水溝通過,是沒有影響,我只是 想要回我的土地,我就是不想讓他經過,對方是營利事業, 又不是公務機關徵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 相較權衡之下,上訴人請求封填水溝之行為,係對上訴人所 得利益極少,而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權利濫 用行為,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面下 水溝以泥土封填後墊高之方式回復原狀,應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下水溝以泥土封填後墊高之方 式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1/1頁


參考資料
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