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44號
CTDV,107,簡上,14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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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羅瑞一 
被上訴人  江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平日與其配偶從事婚姻媒介工作 ,於民國104年8月間,得知伊計畫前往越南相親,遂告知其 可介紹大陸地區女子與伊結婚,經伊應允後,伊分別於104 年9月18日、同年月22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 ,共計20萬元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赴大陸地區相親相 關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伊於104年9月25日至同年 10月1日間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下稱 福清市)相親,因未覓得合適人選而未順利結婚,故伊已於 105年2月1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除上訴人已用以支付機票 、住宿等必要費用5萬元外,其餘上訴人為處理相親事宜所 受領之15萬元費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稱若始終無法完成介紹時,始退還該15萬 元予被上訴人,然本件既係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再行前往 大陸地區相親,伊自無須退還15萬元。又被上訴人前往大陸 地區相親之費用,共200,100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20萬元,其請求退還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 求返還13萬8,555元及遲延利息,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 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不守信用在先,把婚姻當兒戲, 多次承諾卻又反悔,讓相關工作人員忙得團團轉,而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款項都已交付大陸地區當地媒人,且委託期間歷 時4個月,所有開銷費用均屬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9月18日、22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 15萬元,委託上訴人處理赴大陸地區相親相關事宜。(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一同 前往福清市相親。
(三)上訴人為處理被上訴人赴大陸地區相親事宜,已支付餐費 7,000元、計程車費2,000元、6,000元、機票18,400元、 小三通費用7,200元、住宿費12,000元、大陸地區工作人 員費用8,845元。
(四)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5年2月15日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委任契約 之性質,非僅單純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婚姻締結機會而 已,尚包括媒合程序前後之一切行政作業流程、媒合程序 之協助,及相關流程之安排等事項,其履約事項之繁雜, 較諸僅提供結婚機會所成立之婚姻居間關係,顯有差異。 參以跨國之婚姻媒合,因受媒合之雙方當事人存有地緣及 風土民情之隔閡,本即難以期待當事人得於結婚前後,自 行查證結婚對象之個人基本資料,且礙於跨國之結婚過程 短促,僅有數日期間供當事人見面,並無充足時間使雙方 彼此充分了解相處,自有賴媒合人員事前之謹慎把關,受 媒合當事人應非僅要求媒合人員純然為結婚機會之提供而 已,堪認系爭委任契約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相親之 一切事項之委任契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18日、同年月22日分別給付5 萬元、15萬元,共計20萬元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赴 大陸地區相親相關事宜,並於10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與上訴人一同前往福清市相親,因未覓得合適人選而 未順利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 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



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 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 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 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 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 人已於105年2月15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被上 訴人就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此所受 之利益。
(四)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0萬元,係委託上訴人處理赴 大陸地區相親相關事宜之費用,則與相親有關之必要支出 ,且上訴人確有實際支出,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 方為適法。則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委任契約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有餐費7,000元、計程車費2,000元、6,000元、機票18, 400元、小三通費用7,200元、住宿費12,000元、大陸地區 工作人員費用8,845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 查詢資料及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182頁、第196 頁),應堪認為真實,是上開費用共計61,445元(7000+ 2000+6000+18400+7200+12000+8845=61445),核 屬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扣除。至上訴人雖抗辯已 將3萬元人民幣交付予大陸地區之媒人,並提出收據為證 ,然上訴人既坦認大陸地區工作人員費用僅為8,845元, 則上訴人溢付予大陸地區媒人之款項,自不得認為係必要 費用而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屬無據。(五)據上,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因委 任支付之20萬元,扣除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61,4 45元,尚餘13萬8,555元(200000-61445=138555),此 部分應認上訴人受領該委任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3萬8,555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則屬無據。(超過部分即11,445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而確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 萬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見 原審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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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