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73號
CTDV,107,消債職聲免,73,2019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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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家榮即林良合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榮即林良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81,624元(見本院 民國106年12月15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0號



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12月間向高 雄市橋頭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 而於同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6年4月10日向本院聲 請聲請清算,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自 106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82,564元之 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其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45,807元,平均每月支出(含扶養費)約為34,600元 ,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即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自104年4月起每月領有勞 工保險老人年金給付15,920元,另兼職保全,每月領有薪資 10,000元,惟查其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0,532元 、234,158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郵政壽險解約金 40,203元等情,核104、105年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9,211元 、19,51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條、領 取勞工退休金之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 25日壽字第1060079361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字卷第15 至16頁、第43至56頁、第130至131頁、第178至179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 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較高之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9,513元加計勞保老 年給付15,920元後,共35,433元作為其聲請清算2年間每月 固定可處分所得,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 配偶及1名子女。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配偶及女兒(已成年),名下均無財產,105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0元、900元,且其女現就讀科技大學,皆未有固定收入 可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 清字卷第83至84頁、第147至152頁、第180至183頁),堪認 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 是聲請人應負擔之配偶、子女扶養費應為19,578元(計算式 :9,789×2=19,578),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 為15,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依租賃契約書所 示之每月租金4,000元(見消債清字卷第67至69頁),此以 一般租屋行情而言,尚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 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 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為度,加計上開租金支出4,000元後,聲請每月 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789元為限。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59,456元【計算式:(35,433-28,789) ×24=159,45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82,564元之分配,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 務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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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