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81號
CTDV,107,消債更,81,201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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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宏進即黃彥璋


代 理 人 黃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宏進即黃彥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宏進即黃彥璋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47,849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乃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另向 民間債權人借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747,849元(含民間 債權人債務509,41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 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 款方案而於107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第8至10頁、第33至36頁 、本院卷第8至10頁】,堪信為真實。
?佹n請人現任職於慶樺紙器企業社,自陳每月薪資23,500元, 而依其所提薪資袋所示,其107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24,00 0元、12,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430,197元、297,000元,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 75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薪資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 2至5頁、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9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 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3,500元,尚低於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每月平均所得24,750元,以較高之24,750元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4,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黃○○於106年度未有所得及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30頁),堪認父親尚有 受聲請人及其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846元(詳如後 述)為度,是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之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應為3,949元(計算式:11,846÷3=3,949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與本院核算數額相近,應 屬可採。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 ,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 現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4,1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11 ,846元【計算式:15,719-(15,719×24.64%)=11,846 元】為度,加計租金4,100元後為15,946元,聲請人主張數 額逾此範圍部分,應非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7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4,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5,946元 後僅餘4,8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7,84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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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