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陳鵬任
相 對 人 吳榮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 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7條均定 有明文。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 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2紙,文字金額係記載 新台幣「貳□□萬元整」、「叁□萬元整」,其中手寫文字 金額第二個字及第三個字蓋有紅色指印,難以辨識其記載金 額為何,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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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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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 │算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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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4月10日 │80,000元 │107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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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