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劉李月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尤富美、黃信彰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 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 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1 紙,票載 金額為新臺幣1,7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未 獲兌現,為此,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法定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復因 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院於 107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票之 提示日,該裁定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 補正。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本票票款及其利 息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