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105A1(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對照表)
105A2(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筌聖老家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嘉娉
人
被 告 鄭為宗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楊子葳
被 告 蘇岳廷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戊○○應給付原告105甲1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丙○○係夫妻,均為被告筌聖老家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筌聖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戊○○係母 子,均為人力仲介人員,共同仲介外籍勞工來台從事工作 。被告丁○○、丙○○為降低被告筌聖公司之人力成本, 乃聘僱外籍勞工從事豆腐、豆干生產線之操作機械工作,
並由被告乙○○、戊○○陸續仲介原告105甲1(下簡稱甲1 )、105甲2(下簡稱甲2)來台工作。其中原告甲2係被告乙 ○○於民國91年4月9日仲介予被告丁○○聘僱從事看護被 告丁○○之父鄭德通之生活起居,惟被告鄭惟宗聘僱甲2後 並未實際讓甲2從事監護工工作,而是要求甲2至被告筌聖公 司從事豆腐、豆干生產線之操作機械工作,被告乙○○明 知上情,卻未向主管機關反應,且其明知外籍勞工來台工 作,每3年期限屆至,均須先返國後才能申請來台工作等 情,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甲2對我國法令不熟悉之 機會,向甲2謊稱:「如果每月繳新台幣(下同)3,000元 ,就可以一直在臺灣工作」云云,使甲2陷於錯誤,每月繳 納3,000元予被告乙○○,以換取合法在台工作之權利, 而遭詐騙得逞。另其中原告甲1被告戊○○明知係訴外人陳 國雄為看護其母陳謝燦生活起居所聘僱之監護工,為合法 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若有轉換雇主之需求,須依法申請 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竟於99年10月19日陳謝燦去世後, 未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轉換雇主或續聘甲1,而 於99年12月13日以訴外人陳國雄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謊報甲1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繫,通報為逃逸 外勞。
(二)被告丁○○、丙○○、筌聖公司部分:
1、被告丁○○、丙○○共同意圖營利,利用原告對台灣環境 陌生,無法自行覓職,為免被終止勞動契約而遭遣返母國 ,對雇主指示多會依命聽從,對於雇主之不當管理亦無相 當求援管道及資訊,竟以禁止原告甲1、甲2自由自筌聖公司 外出之監控方法,使原告每日自上午6時許起至少至晚上9 時許止,均須待在公司內工作長達12至17小時,而以此方 式妨害原告之自由及壓柞原告勞力,原告甲1僅能領取月薪 21,000元,且每月均須自薪資中扣除4,800元之仲介費用 予被告乙○○、戊○○;原告105甲2僅能領取月薪23,000 元,且每月均須自薪資中扣除3,000元之仲介費用予被告 乙○○、戊○○,以此方式使原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被告丁○○、丙○○涉嫌違犯之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34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訴字第55號審理中。因原告甲1、甲2遭被告丁○○、 丙○○監控妨害自由之下,於被告筌聖公司之工廠,每日 工作長達12至17小時,分別持續長達6年、14年期間無法 自由行動,更無法返國與家人團聚,尤以原告甲2來台前已
婚並育有一子,面對骨肉分離14年,更屬痛苦不堪。原告 等長時間在被告丁○○、丙○○妨害自由之監控、奴役下 生活,其等精神上承受之壓力與創痛實非言可喻,原告甲1 、甲2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丁○○、丙○○、筌聖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各600,000元、1,400,000元。 2、又原告甲1、甲2分別自99年10月19日、91年4月9日起於被告 筌聖公司工作,週一至週六6時起至少工作到21時,意即 至少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多達7小時,週日上午先至工廠工 作,下午尚須負責打掃清潔環境,即假日亦工作達8小時 。原告甲1、甲2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僱用 關係等,分別請求被告丁○○、丙○○、筌聖公司連帶給 付如起訴狀附件三附表所示計算式所載之1,676,436元、 1,829,388之加班費或相當於加班費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綜上金額計算,原告甲1得請求被告筌聖公司、丁○○ 、丙○○連帶給付2,276,436元(計算式:600,000元+1,6 76,437元=2,276,436元),原告甲2得請求其等連帶給付3, 229,388元(計算式:1,400,000元+1,829,388元=3,229,3 88元)。
(三)另被告乙○○、戊○○藉仲介職務,謊報原告甲1、甲2連續 3日曠職失去聯繫,且明知原告甲1、甲2已分別遭通報於99 年12月3日、94年2月15日逃逸,實際上並非合法居留之外 籍勞工,卻利用原告等不懂我國法令,仍共同每月向原告 等分別收取4,800元、3,000元之仲介費款項,被告乙○○ 、戊○○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297,600元(計算式:4,800元x6 2個月=297,600 元)予原告105甲1,及返還393,000元(計算式:3,000元 x131個月=393, 000元)予原告甲2。惟因被告乙○○、戊 ○○已與原告甲2就上開393,000元部分達成和解,故原告甲 2就此部分,不為請求。
(四)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 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筌聖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105甲1、105甲2各2,276,436元、3,229,388元,及均自被 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戊○○應給付原告105甲 1共297,6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筌聖公司、丙○○、丁○○則以:原告甲2原本是以被 告丁○○名義申請,負責照顧被告丁○○父親之看護工, 後來原告甲2跑走了,過了快1年後,看到被告徵員工的紅 單子進來找工作,應徵臨時工工作,所以被告才留她做鐘 點工,有工作才做,沒工作就離開,來來去去,原告甲2有 時會拜託在被告這邊借住,被告只好挪出一個空間讓原告 甲2借住。原告甲1也是看到徵員工的紅單子進來找來應徵的 ,因原告甲1看起來身體有點障礙,個子也很小,被告擔心 其體力無法負荷,讓她做比較不吃力的臨時工工作,有工 作就來做,有時也會拜託在被告等這邊借住。被告對待原 告二人跟對待台灣的員工一樣,原告二人都有很好的手機 可上網,有工廠鑰匙及保全卡片,行動自如,工作自由, 沒工作就離開,被告筌聖公司是做豆腐的工廠,早上8時 是臺灣員工上班後,原告才會上班以協同臺灣員工操作機 器,所以原告不是從早上5、6時開始工作,因為每天製造 豆腐的量不一定,下班時間不固定,早一點是下午3、4時 下班,晚一點就是下午5時下班,有時機器壞掉,因為要 等機器修好,就會工作到晚上約7、8時,但機器不是常常 壞掉,1年大概會壞掉1、2次,每年寒暑假有時一週只有 二個工作天,原告不是領固定月薪,要看工時,少的時候 約23,000元,多的時可達34,000元,星期日大家都休息, 沒有工作讓原告做,被告沒有剝削他們,原告二人均為臨 時工是算鐘點的,被告給付之薪資換算下來1個小時之時 薪有130-160元,在當時已是非常高的時薪。原告二人之 主張不實,原告二人並未被囚禁、剝削,被告並無囚禁、 剝削原告二人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已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丁○○、丙 ○○無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105甲2係印尼籍移工,於91年4月9日,以從事家庭看 護工作之監護工申請入台,由被告乙○○仲介予被告丁○ ○看護其父鄭德通,後原告105甲2為被告丁○○、丙○○ 聘僱至被告筌聖公司工作。
(二)原告105甲1為印尼籍移工,於98年11月8日入境,並由被告
乙○○仲介予陳國雄看護其母親陳謝燦,嗣陳謝燦於99年 10月19日死亡,陳國雄遂結束與原告105甲1之雇傭關係並 交還乙○○,原告105甲1後由乙○○仲介由被告丁○○、 丙○○聘僱至被告筌聖公司工作。
(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丙○○、丁○○、乙○○、戊○ ○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嫌,以105年度偵字第634號提 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丙○○、丁○○共同意 圖營利,利用105甲1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各處有期徒刑3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105甲2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各處有 期徒刑6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被告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支付 105甲2新臺幣20萬元。被告戊○○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3月。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丙○○、丁○○不 服提起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刑事 判決丁○○、丙○○有罪部分撤銷;丁○○、丙○○無罪 。
(四)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戊○○違反人口販運防 制法等案件以105年度偵字第6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支付105甲2新臺幣20萬元。 戊○○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並於107年1月24日確定在案。
(五)被告乙○○與原告105甲2於106年11月27日簽立和解契約書 ,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先行 給付5萬元,於106年11月27日再行給付5萬元,所剩20萬 元被告應自107年1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 乙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筌聖公司、丁○○、丙○○部分:
1、被告丁○○、丙○○對原告2人有無侵權行為?原告105甲1 、105甲2請求賠償各600,000元、1,400,000元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2、原告105甲1、105甲2請求被告筌聖公司、丁○○、丙○○連 帶分別給付1,676,436元、1,829,388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
(二)被告乙○○、戊○○部分:
原告105甲1請求被告乙○○、戊○○共同返還297,600元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被告筌聖公司、丁○○、丙○○部分(被告筌聖公司、丁○ ○、丙○○3人,本段以下簡稱被告):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 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而就此:
(一)原告雖提出: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34號起訴書及偵 訊筆錄為證(卷㈠第30頁以下),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之上開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判決丁○○、丙○○無罪在案,上開起訴書及及偵訊筆錄 即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原告甲1、甲2分別 自99年10月19日、91年4月9日起於被告筌聖公司工作,週 一至週六6時起至少工作到21時,意即至少超過正常工作 時間多達7小時,週日上午先至工廠工作,下午尚須負責 打掃清潔環境,即假日亦工作達8小時云云等之事實,則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主張,亦不足採信。又 被告筌聖公司、丙○○、丁○○雖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勞 動基準法等情事,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322號判決(以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卷㈡第176頁)及 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697100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卷㈡第40頁)裁罰確 定在案,惟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及訴願決定書主要係因被告 聘僱經通報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甲1,及聘僱原申請來台 工作內容原為看護之原告甲2,違法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 豆腐、豆干生產線之操作機械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之規定,而對被告裁裁罰確定,至於原告主張之被告是 否有妨害自由之監控、奴役原告於被告筌聖公司之工廠, 每日工作長達12至17小時,分別持續長達6年、14年期間 無法自由行動之事實,則並非該案審酌認定之事實,亦不 足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 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
(二)而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
1、證人即筌聖公司員工張子琳於上開刑事案一審證稱:我是 96年開始就在筌聖公司工作,我的工作就是包裝,我們寒
暑假屬於淡季,一個禮拜差不多只有工作2天左右,其他 時間就是整理一些我們自己的東西或打掃我們自己平常要 用的工具,我開始在筌聖公司上班時就有看到甲1、甲2,外 籍員工的工作時間是我早上8點來上班他們才開始工作, 中午都是休息1小時吃飯,外籍員工跟臺灣員工都一樣, 我們下班後外籍移工就沒有在工廠繼續工作,因為他們要 等我來,我才會告訴他們要包什麼東西,都是我在分配, 所以要我來才開始分配工作,我們的工作分成兩部分,生 產跟包裝,生產完到我們這邊包貨,甲1是屬於生產區,負 責豆腐做出來放到水裡面泡水,然後再拿起來放到冰箱; 甲2是負責生產線,她是老闆丁○○的助手;甲3(即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另一名被害外籍勞工,下同,真實姓名年籍如 附件對照表)另是生產區,負責操縱煮豆干的機器煮豆干 :阮文秀(指另一名外籍移工)是在生產區,負責油炸機: 他們工作完成的時間,原則上有時候比較早,大概到下午 3時許,工作就可以完成,跟臺灣籍員工都一樣沒有差別 ,也不會分開,都是一起工作:外籍移工前1天生產大概 都到下午2、3時,有時下午1時就結束了,因為我們包貨 的最晚下午4時完成,才能讓司機送貨出去,外籍移工當 日生產的都是我隔天要包的東西,星期日固定休假,沒有 生產,但是星期六會有剩一些,也是要包,就是要等外籍 移工生產完,下午6時後我們老闆有請兼職的來洗模具、 籃子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2第267、268、270、27 2、275-277、281頁);張子琳另並證稱:工廠的大門打 開就可以出去,按一下就可以出去,沒有鎖著,也沒有在 那邊管制進出,也不會有人管控門,我們的門禁沒有在管 控,我們每個人包括外籍移工都是自由進出,我曾在工廠 外面路上看過甲2騎腳踏車外出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 卷2第269、274頁)。
2、證人即筌聖公司員工王怡雅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 自99年1月4日開始在筌聖公司上班,我是生產組,負責製 作豆腐整個過程,甲2在我進去工作時就已經在公司工作了 ,甲1是於99年才進來公司、甲3是104年進來公司,阮文秀 是104年進來公司,公司淡季的話1個禮拜工作2天,除了 工作以外,就在工廠做一些整理、打掃,星期天沒有上班 ,工廠沒有運作,有時候除非需要加班,星期天也會去工 廠,但很少,很久才會一次這樣的情形,我上班時間是每 天早上8時,外籍移工跟我一樣,都是8時上班,中午12時 吃飯,休息到下午1時,比較忙的話他們會12時30分休息 至下午1時30分,台籍員工、外籍移工都一樣,我們都一
樣吃便當,我是下午5時下班,他們也跟我一樣,下班之 後外籍員工不會繼續在公司工作,有時候工作也有到下午 1時許就結束的,正常是早上生產完中午休息1小時以後, 開始清洗機器,外籍移工大概在下午3時至4時許就下班了 ,因為我中午時會請假帶小孩,所以我工作時間會延後1 小時,所以我是下午5時,他們是下午4時,每天就是生產 4小時,清洗3小時,這樣生產量就夠了,不用特別加班, 有加班的話是指星期日,我們沒有打卡機,加班的話都是 自己記錄,有時候也會叫裡面小姐幫我們記,因為我不常 加班,所以我一個月幾次我都記得,然後再去跟會計講, 生產組的不會有外籍的先工作,臺灣員工才工作,必須我 去才會開始工作,因為我要準備事前工作,就是要我先規 劃好生產線才開始運作,甲1主要是負責豆腐做好以後,她 要把豆腐冰在冰水裡面,甲2負責在製奶機、研磨機那邊操 作機器,她打開機器後站在那邊看機器磨豆,她是老闆丁 ○○的助手,甲3負責煮豆干;每天早上7時30分,甲2把磨 豆機開啟以後要生產時,要有豆漿時會叫老闆檢查,早上 8時老闆要下來看機器有無問題,沒有問題她才可以生產 ,我下班以後已經把生產線所有的機器全部都關掉,外籍 員工也不可能繼續工作,我還會確認有無全部正常關閉, 早上通常是甲2開鍋爐,開啟的時間是早上7時30分,但關 是我在關,甲1是我的手下,我下午5時都已經下班了她們 怎麼還有事情作,甲2是老闆的助理,我則是每天下班前會 把黃豆倒進去浸泡,隔天早上甲2開鍋爐,老闆檢查,沒有 問題後就開始生產,甲3是吃完飯以後才會去煮豆干,他那 台機器大概洗一個小時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2第 282-288、290、292、293、294、295-297頁);王怡雅另 並證稱:我有看過甲1、甲2、甲3騎腳踏車出去工廠等語(見 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2第289頁)。
3、證人即筌聖公司司機馮台強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 進入筌聖公司上班時,就已經有見過甲1、甲2,寒暑假比較 輕鬆,因為沒有貨送,一個禮拜固定做2天,我也會下去 參與生產豆腐,其餘時間在工廠裡面整理、打掃,沒有工 作,我在外面送貨沒有在工廠,但是有時候我也是會回工 廠支援,就能看見工廠的營運,工廠的運作,我個人本身 早上6時到工廠載貨去學校,那時工廠沒有人,我差不多6 時30分左右就出去,我出去時還沒有見到人,正常的話員 工是早上8時上班,才有辦法開始作業,因為要等全員到 齊,工廠內有台籍、外籍員工,外籍員工要等台籍員工來 才有辦法運作,因為我們工作量也要當天包貨的把數量全
部整理出來,要作業才有辦法作業,所以要台籍、外籍員 工一起工作,不可能外籍先做,台籍才做,因為外籍不知 道數量、裁切的尺寸,台籍沒有用出來,他們外籍沒辦法 作業,所以他們需要等今天的生產量出來之後才有辦法作 業;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12時至13時,大家幾個人圍在 一起叫便當吃,比如12時10分才做完,12時10分可以休到 13時10分,差不多1小時左右,不會是10分或15分而已, 且也是台籍跟外籍一起吃飯;下午3時許我會回工廠準備 載下午的貨給代送商,那時回去工廠的時候,都沒有在生 產了,都已經在洗機器,都沒有人在做,除了包裝貨的還 有在包,是要包給我送出去的,我送回來差不多下午6、7 時,那時工廠也結束,都沒有人,我會遇到的就只有1個 人,是兼職洗籃子的,外籍移工跟台籍員工上下班時間都 差不多,都是早上8時上班,然後下午3、4時做完,最晚 下午5、6時結束,不可能台籍的休息外籍的還在做,都是 一致的,畢竟機器一動就是連貫性的全部都要有人作業, 工廠的生產線台籍的都是8時上班開工,甲1、甲2、甲3是台 籍員工開工後他們才去上班,因為我本身也有參與過,有 時候寒暑假沒有貨送,一個禮拜固定生產2天,我也會參 與生產,所以我會知道運作流程,甲1、甲2、甲3上下班時間 跟臺灣員工都一樣,甲1負責豆腐生產出來切割之後泡在冷 水,把豆腐用起來裝在豆腐盒裡面,就是豆腐出來以後浸 水再放入包裝的塑膠盒裡面,要等豆腐全部壓製好、裁切 好,他才可以做,偶爾裁切的人手不夠,她的工作做完之 後才會過去支援;甲2在生產線機台附近,在操控機台,所 以他早上8時就會準備好在那裡,她是助手而已,不是完 全控制那台,應該都是老闆在控制,如果有故障她也沒有 辦法處理,一定都是老闆要處理,他就是當助手,越南籍 的阮文秀就是負責炸油豆腐,用自動的機器,負責倒切割 好的油豆腐下去炸一下,而且也是要等油豆腐裁切好了他 才有辦法下去炸;甲3就是煮豆乾,豆干成型還要上色,他 就負責上色那部分,雖然是給機器做,但是還是要有人在 旁邊看,不可能直接給機械作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 卷2第238-2 41、245、248、249、252、262-264頁);馮 台強另並證稱:我有載甲1、甲2去大樂及載甲2去印尼店約5 、6次,她們說要買她們要用的東西,就叫我載她們去, 我沒有監控,不讓她們活動。平常這些外籍移工都可以自 由出門,我們那邊也沒有人在管制,工廠鐵門旁邊一按就 開了,鐵門旁邊有個小門,小門有個開關一按就會開,工 廠裡面有兩台腳踏車,沒有固定給誰騎,他們也可以騎的
,我有在工廠附近的7-11看過甲3過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 一審卷2第241、
242、243、244、250、255頁)。 4、證人阮文秀(越南籍移工)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 有跟甲1、甲2、甲3工作過,甲1、甲2在我來之前已經在那邊了 ,甲3是在我的後面才來,他們都是在做豆腐;我每天早上 8時開始做到下午5時,有時候做完到下午4時可以休息, 有時候做到下午6時,不分淡、旺季,我都是正常上班都 是早上8時到下午5時,中午用餐時間是12時,有吃飯、休 息1個小時,他們跟我的作息時間一樣,有時候他們會提 早休息,提早下班,我們外籍移工跟台籍員工的工作時間 一樣,星期日公司有休息,晚上就沒有在工作,他們晚上 不需要工作,甲2早上是煮豆腐、操作機台,檢查豆腐的品 質,算是老闆的助手,下午幫忙擦機台;甲1早上等豆腐出 來,幫忙切,切完放到水放到冰箱裡面,下班後甲1、甲2並 不需要幫忙洗籃子,洗籃子的是有另外的女生來洗,豆腐 是昨天的下午就放進去,早上大約7時30分起來煮水,8時 開始上班,煮水是甲2在煮,除了甲2是7時30分工作,其他 人都是跟台灣人一樣8時工作,全部的人平常都是下午5時 下班,但甲2、甲3、甲1有時候下午4時工作就做完就休息了 ,下午5時下班後就休息、洗澡、煮東西、煮飯等語(見 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4第35-38、42、45、46頁);阮文秀 另並證稱:工廠大門是門裡面的按鈕就可以開,甲1、甲2、 甲3他們平常也可以出去,我和甲3一起有一個鑰匙,另外甲1 、甲2一起有一個鑰匙,我看過甲1、甲2、甲3出去很多次,我 看過甲1、甲2她們自己去買東西回來煮,出去的方式就是按 下按鈕,騎腳踏車出去,我有看過她們兩個騎腳踏車出去 過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4第36、37、42頁)。 5、上開證人分別係台灣籍員工及越南籍員工,其等願意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而集體串證之可能性不高,其等證詞既經具 結,且所述大致相符,自足採信。
(三)故依上開事證及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被告所辯,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原告之主張,則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七、被告乙○○、戊○○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 據其提出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34號案件訊問筆錄(卷 ㈠第47頁以下)為證,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乙○○於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634號案件105年5月17日偵訊時亦陳稱:「(問:陳國雄 說妳帶走105甲1,為何還有他的章,並以他的名字去報逃跑 ?)那是前勞工部規定的。就要用前雇主的名義去報逃跑, 應該沒有告知陳國雄。」、「(問:是妳兒子戊○○去報失 蹤或是妳授意?)對,是我授意。」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 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卷宗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足認屬實。故原告甲1之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得請求被告乙○○、戊○○給 付297,6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 日之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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