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孫煜旋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教練乙職,負責指導會員訓練,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 為「勞工基本工資加獎金」,未簽立書面契約,以原告遭被 告解僱前6個月即106年4月至9月薪資(含獎金)金額依序為 新台幣(下同)8萬3,310元、2萬9,047元、5萬3,862元、2 萬1,280元、1萬9,978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為3萬7,200 元。查原告雖曾於105年12月間與會員發生爭執,經會員申 訴後,原告旋即與該會員達成和解並給付7,700元予該會員 ,經該會員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就此已對原告為記二大過之 懲處在案,原告除前情外,並無其他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被 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所提曾以4封警告信、3次口頭警告 對原告為警告乙節,實則原告僅收受2次警告信,且該警告 信係就原告前開與會員糾紛所為之警告,至口頭警告,僅係 原告未立於運動器材旁致遭主管為警告,應不致造成被告潛 在營業與紀律維護之危險,詎被告竟於106年10月9日以原告 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並未給予原告資遣費 ,被告對原告之解僱行為,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 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基此,原告乃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萬7,050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 於被告新時代廠擔任私人教練一職,任職後因個人遭受懲處 紀錄分別為:㈠對會員使用不當言語,及造成會員客訴及退 課,影響公司商譽。記有兩封警告信;㈡未依照班表執行巡 場,且勸導後未經改善。記有兩次口頭警告;㈢不當簽課至 其他同事身上,違反誠信行為,記有兩次口頭警告,次查原 告於犯上述㈠之行為後,已造成公司商譽及信用上嚴重損失 ,惟為給原告機會,於106年5月1日起將原告調至精明廠, 然調廠後原告之行為仍未獲改善,不僅於執行巡場時私自休 息,更配合其他同事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經發現後亦 有多人遭受懲處,致原告累計記有兩封警告信及四次口頭警 告。故綜合評估其行為,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故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懲戒解僱,是原告本件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0月9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 將原告予以解僱;原告於106年11月1日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契約。
㈡、原告因受書面警告被調離原工作場所。
㈢、如認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萬7,05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 ,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契約,有無理 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 ,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二㈠㈡㈢行為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 3項第5、7、9及12款及原告所簽聲明書,已該當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並提出懲處明細、工作規則、聲明 書為憑(本院卷第15、31至40頁),原告則辯稱二㈠已經懲 處過,原告二㈡㈢行為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 語。經查,被告就原告二㈠行為記有兩封警告信,原告二㈡
㈢行為各處以兩次口頭警告,有懲處明細附卷可稽,而原告 因受書面警告已被調離原工作場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5頁),堪認原告因106年1月18日二㈠行為已經被告懲 處完畢,另被告於本院自陳:口頭警告就是一般理解的小過 ,二大過應該是二封警告信等語(本院勞訴卷第16頁),原 告因106年9月29日二㈡㈢行為雖遭被告各處以兩次口頭警告 ,然口頭警告就是小過,況且被告亦自承被簽課之其他教練 並未遭解僱(本院卷第12頁),堪認二㈡㈢行為均非屬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原告因106年1月18日二㈠行為 已經被告懲處完畢,被告再將原告懲處完畢二㈠行為與非屬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二㈡㈢之行為合併主張屬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並引為解僱理由,難認有理,故被告以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難認可 採。
㈡、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契約,有無理 由?
被告片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將原告予以 解僱,顯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已於106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106 年度中勞小字第101號卷【下稱中勞小卷】第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於知悉上開情事之30日內即106年11月1日 ,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如認原 告終止契約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萬7,0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資遣費1萬7,050元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中勞小 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