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06號
PCDA,106,交,40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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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6號
原   告 鄭朝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23
日中市裁字第6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籍地:臺中市太平區),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 12日10時1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時,遭民眾以其非遇雨、霧而違規使用霧燈,乃檢具採證 錄影畫面,於同年月1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3 月30日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5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6 年4 月17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 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6 月23日以中市 裁字第6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採證照片所見系爭車輛之燈光係「日行燈」而非「霧燈」 ,此「日行燈」為原廠所附,且無法自行開啟或關閉,車 輛行駛後即自行開啟,因此原告並無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 行為。
(二)如此項裁決成立,則監理單位初始即不應核准福斯公司此 款車輛上市,否則豈不有蓄意陷人違規之虞,且造成現行 同款車輛均有違規事實之情事。
(三)茲為證明原告所述為真,特至台灣福斯公司之維修廠鉅賦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證明照片中系爭車輛燈光為「日 行燈」,附上服務委託確認證明1 紙。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 鍰」。
2、相關法規部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二、行經隧道、 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 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 霧燈。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 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 光。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100 公尺內有車輛行駛 ,除第101 條第3 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二)本件經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5月25日新北 警莊交字第1063423483號及106 年8 月4 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06344984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舉發單舉發過程略 以:為民眾在106 年2 月12日10時14分許,發現旨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附近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霧燈)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 檢舉,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另調 閱民眾提供之採證照片重新檢視,發現當時天氣無雨、無 霧,併此敘明」。
(三)本處檢視新莊分局檢送之民眾檢舉照片,確認106 年2 月 12日10時14分,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確有開啟前方保險桿下方之燈具,當時並未下雨起霧



,天氣晴朗,日間照明充足等情。本處復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確認系爭車輛廠牌為VOLKSWAGEN,型式為PASSAT1.8T SI,顏色為灰色,出廠年月為2012年6 月,排氣量(馬力 )為1798CC(HP),核與前揭違規車輛車型車色相符,原 告雖辯稱當時係開啟晝行燈,車輛啟動時便會自動開啟云 云,並檢具106 年6 月17日服務委託書確認單供佐證,惟 依系爭車輛出廠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 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中關於「汽車晝行燈」及「霧燈」之 規定,「汽車晝行燈」之要求係:「1.燈具照明面外緣距 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40公分以內。燈具照明面 內側間隔應為60公分以上(但車寬在130 公分以下者,則 其4 間隔應在40公分以上);上緣應在1.5 公尺以下,下 緣應在0.25公尺以上。2.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對 稱裝設。3.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 定,但使用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 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0.9 公尺以下」,而「近光燈」之 規範係規定於「頭燈」規範中,亦即要求:「…3.頭燈裝 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0.5 公尺至1.4 公尺以下…。(4 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 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 在40公分以內…」。至於「霧燈」係要求:「1.前霧燈盞 數應為2 盞,左右對稱裝設;後霧燈得為1 盞或2 盞。2. 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3.前 霧燈之照明面上緣不得高於近光燈之照明面上緣。4.前霧 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 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 獨熄滅。5.後霧燈基準中心與煞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 0.1 公尺」。由以上可知,「汽車晝行燈」與「霧燈」不 可能連動,且「霧燈」係在「頭燈」下方,必須透過手動 方式始得開啟,而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推翻系爭車輛有 開啟霧燈之認定,故認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 情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未於到案期限前,檢 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本處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 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地:臺中市太平區),於10



6 年2 月12日10時1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時,遭民眾以其非遇雨、霧而違規使用霧燈,乃 檢具採證錄影畫面,於同年月1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警員查證後,乃於106 年 3 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 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6 年5 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23483號函影 本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 畫面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第71頁、第73頁、第8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原處分所指時、 地是否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霧燈)」之違規事實?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 霧時,不得使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2條分別亦有 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 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 、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 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 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 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 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 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 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 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



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 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1、原告已主張系爭車輛斯時係亮「日(晝)行燈」而非「霧 燈」,而由採證畫面以觀,尚難分辨系爭車輛斯時係亮「 晝行燈」或「霧燈」?又就此業據被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說明,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以106 年7 月13日中監車字第1060179890號函敘明:「. ..經查上揭車型前保險桿下方兩側之雙燈式燈具,係車 輛製造廠出廠既有之複合式燈光設備(霧燈及晝行燈為同 一組燈具),爰本所礙難以貴處所提供之影像資料判斷當 下所使用之燈光種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足見車輛 監理、檢驗機關亦無從依據採證影像判斷系爭車輛斯時是 亮「晝行燈」或「霧燈」(因霧燈及晝行燈於系爭車輛出 廠時即屬同一組燈具);又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 其真正之「服務委託書確認」(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 其載明「此燈光為原廠配備之日型燈是安全性配備故無法 關閉特此證明」,核與原告所為主張亦無不合。至於被告 雖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關於「汽車晝行燈」及「 霧燈」之規定,而指二者不可能連動,且霧燈須透過手動 始能開啟,乃質疑原告所述之真實性云云;惟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及所提出之「服務委託書確認」,均係主張及證明 「晝行燈」係車輛發動時即自動開啟,其並非指同一組雙 燈式之「晝行燈」與「霧燈」為連動模式,是被告所稱, 容有誤會。
2、又被告雖認系爭車輛斯時係使用霧燈,惟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 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 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難認被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處分漏未詳查上開情事,遽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屬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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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