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嘉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湘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上訴人即原告之原起訴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回復至附表一「應回復之原狀」欄所示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82,205 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本院判決結果主文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225 元,及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03,2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附件一『應回復之原狀』欄所示之狀態。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即原告係對原審判決受敗訴部分(即針對回復原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上訴利益應按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為2,167,200元、2,516,400元,合計4,683,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4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