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陳素珠即陳致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黃榮祥
薛黃碧娥
黃邱高理
黃瑞興
黃瑞宗
黃杜秀霞
黃致宏
黃致賢
黃丁福
李黃惠美
黃淑卿
黃純真
蔡詠欽
蔡薛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國華
被 告 蔡俊傑
韓振成
王閔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益德
被 告 邱蘇進金
黃蘇仙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朝典
被 告 蘇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被告天○○○、被告辛○○○、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庚○○○、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丑○○、被告子○○應就被繼承人寅○○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三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則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寅○○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44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巳○○、午○○、天○○○、辛○○ ○、辰○○、卯○○、庚○○○、壬○○、癸○○、己○○ 、乙○○○、丑○○、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 8、75至90頁;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法院)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19、122頁;本院卷一第 35頁背面、36頁),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寅○○就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繼承情形參附表一)。是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寅○○之訴訟 ,具狀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巳○ ○、午○○、天○○○、辛○○○、辰○○、卯○○、庚○ ○○、壬○○、癸○○、己○○、乙○○○、丑○○、子○ ○為被告(審訴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嗣查 悉巳○○業已聲明拋棄對黃丁木(即寅○○之再轉繼承人) 遺產之繼承,有高少家法院函復存卷可參(審訴卷第130頁 ;本院卷一第35頁),乃撤回對巳○○之訴(本院卷一第34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丁○○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母即被告戊○○,業於106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取 得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7年2月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而改為本件原告地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高少家法院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116頁背面、第120至122、124、130至131頁),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戌○○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取得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187頁) ,原告乃撤回對申○○之訴訟,具狀追加戌○○為被告(本
院卷二第194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午○○、被告天○○○、被告辛○○○、被告辰○○、 被告卯○○、被告庚○○○、被告壬○○、被告癸○○、被 告己○○、被告乙○○○、被告宇○○、被告丑○○、被告 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 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又寅○○已死亡,其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寅○○之繼承人即被告午○○ 、天○○○、辛○○○、辰○○、卯○○、庚○○○、壬○ ○、癸○○、己○○、乙○○○、丑○○、子○○(下稱午 ○○等12人)就寅○○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戌○○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 號599⑴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㈡被告甲○○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 號599⑵部分(面積1,028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㈢被告酉○○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 號599⑷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㈣被告地○○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 號599⑸部分(面積3,494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㈤被告亥○○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 號599⑹部分(面積2,680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所有等語。 ㈥被告未○○○、丙○○○、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⑺部分(面積2,412平方公尺) 分歸伊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午○○等12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寅○○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即已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惟繼承人尚未 就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地院及高少家 法院覆函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5至90、119、122、130 頁;本院卷一第35至36、136至138頁;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 )。則午○○等12人就寅○○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求本件 分割訴訟之合法,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午○○等12人就被繼 承人寅○○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 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參本院卷二第75 至77頁土地登記謄本),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其上無建號、無三七五租約亦無農舍管制註記 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可 憑(本院105年度岡調字第168號卷【下稱岡調字卷】第7頁 ;審訴卷第23、42頁),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亦據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復在卷( 本院卷二第72頁)。而查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
為寅○○、申○○、亥○○、酉○○、地○○、林保全、蘇 錦章、蔡春美、黃林美及王正中等10人共有,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徵諸上開規定, 自不受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 惟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再兩造間復查無 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且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因屬農牧用地,亦非屬高雄市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範,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 卷(本院卷二第71頁)。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
㈢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茄苳坑段,面積12,337平 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岡調字卷第7頁)。 而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略呈梯型,南側為灌溉溝渠,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其上均無農作,部分區域長有雜草,經在場共 有人表示原係種植水稻而甫收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 ,是其使用現況如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87頁 ),即自東往西依序為:①編號599即A區為被告亥○○占用 耕作;②編號599⑴即B區為被告地○○占用耕作,其上有編 號599⑸及599⑹所示之水井2座;③編號599⑵即C區為被告 丙○○○、未○○○及宇○○占用耕作;④編號599⑶即D區 ,為亥○○占用耕作;⑤編號599⑷即E區,為丙○○○占用 耕作,各區域之間並無明顯之田埂或界樁分界,而由占用耕
作之共有人間約定耕作範圍;再系爭土地東側接鄰同段599- 1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接鄰同段601地號土地,北側接鄰同 段595-3、596、598地號土地,均需經由他人之土地始得通 往東側或西側之既有道路,有系爭土地地籍圖、正射影像圖 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1、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31頁),並 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6至187 頁)。
⒊原告主張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戌○○、甲○ ○、酉○○、地○○、亥○○、未○○○、丙○○○及宇○ ○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46頁; 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而分割後:①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599、面積1,558平方公尺之土地;②戌○○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599⑴、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土地;③甲○○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599⑵、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土地;④午○○ 等12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⑶、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土地 公同共有;⑤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⑷、面積343平 方公尺之土地;⑥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⑸、面積 3,494平方公尺之土地;⑦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⑹ 、面積2,680平方公尺之土地;⑧未○○○、丙○○○、宇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99⑺、面積2,41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相符,亦與現占有人 地○○、亥○○、未○○○、丙○○○、宇○○之占有使用 位置大致相符;再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為南北向,均可利用貫 穿系爭土地南側之溝渠引水灌溉分得之土地,且分割總數為 8筆,未逾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10人,分割後可以 登記,此經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283頁) 。而系爭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然縱留設供全體共有 人通行之道路,仍無法與既有道路相連接,又目前共有人係 經由南側溝渠旁之土地經由鄰地通行至公路,尚無通行之困 難,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午○○等12人就寅○○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 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 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 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 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①編號599、面積1,558平 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取得;②編號599⑴、面積685平方公尺 ,分配予戌○○取得;③編號599⑵、面積1,028平方公尺,
分配予甲○○取得;④編號599⑶、面積137平方公尺,分配 予午○○等12人取得;⑤編號599⑷、面積343平方公尺,分 配予酉○○取得;⑥編號599⑸、面積3,494平方公尺,分配 予地○○取得;⑦編號599⑹、面積2,680平方公尺,分配予 亥○○取得;⑧編號599⑺、面積2,412平方公尺,分配予未 ○○○、丙○○○及宇○○取得,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8月13日岡土法字第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寅○○繼承系統表。
附表二:
┌────┬────────────┬────────────────┐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
│ ├──────┬─────┼────┬────┬──────┤
│ │應有部分 │面積(㎡) │附圖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
├────┼──────┼─────┼────┼────┼──────┤
│戊○○ │ 9094/72000 │ 1,558 │599 │1,558 │單獨所有 │
├────┼──────┼─────┼────┼────┼──────┤
│戌○○ │ 1/18 │ 685 │599⑴ │685 │單獨所有 │
├────┼──────┼─────┼────┼────┼──────┤
│甲○○ │ 8/96 │ 1,028 │599⑵ │1,028 │單獨所有 │
├────┼──────┼─────┼────┼────┼──────┤
│午○○ │ 1/90 │ 137 │599⑶ │137 │分割後由黃榮│
│天○○○│ │ │ │ │祥等12人公同│
│辛○○○│ │ │ │ │共有 │
│辰○○ │ │ │ │ │ │
│卯○○ │ │ │ │ │ │
│庚○○○│ │ │ │ │ │
│壬○○ │ │ │ │ │ │
│癸○○ │ │ │ │ │ │
│己○○ │ │ │ │ │ │
│乙○○○│ │ │ │ │ │
│丑○○ │ │ │ │ │ │
│子○○ │ │ │ │ │ │
├────┼──────┼─────┼────┼────┼──────┤
│酉○○ │ 1/36 │ 343 │599⑷ │343 │單獨所有 │
├────┼──────┼─────┼────┼────┼──────┤
│地○○ │10197/36000 │ 3,494 │599⑸ │3,494 │單獨所有 │
├────┼──────┼─────┼────┼────┼──────┤
│亥○○ │ 7819/36000 │ 2,680 │599⑹ │2,680 │單獨所有 │
├────┼──────┼─────┼────┼────┼──────┤
│未○○○│ 143/5400 │ 327 │599⑺ │2,412 │分割後由黃蘇│
├────┼──────┼─────┤ │ │仙忍、邱蘇進│
│丙○○○│15391/108000│ 1,758 │ │ │金及宇○○按│
├────┼──────┼─────┤ │ │應有部分比例│
│宇○○ │ 143/5400 │ 327 │ │ │維持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