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謝文秋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謝秉凱(原名謝明憲)
謝明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
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原名謝文榮)係伊之胞兄,被告 戊○○、己○○(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 )均為丁○○之子,訴外人謝金帶係伊與丁○○之父。謝金 帶自民國50、60年起即購置多筆土地,分別贈與於伊及丁○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先均 為伊所有,詎丁○○利用伊對兄長長年之信賴,及丁○○於 大于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大于公司)擔任伊工作上主管之便 ,自82年起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多次偽造伊之簽名於申請 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據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伊之印鑑證明, 並盜蓋伊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 ,行使前揭偽造文書,就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 ,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各土地 應有部分之移轉歷程及比例如附表所示),然伊並無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亦從未簽訂任何買 賣契約或收受買賣價金,伊遲至104年2月間始發現上情,茲 因系爭土地並非謝金帶之遺產,而係伊名下之財產,丁○○ 以前述買賣或贈與名義,將原屬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屬侵奪伊之所有權甚明,另編號5 之東隆段577地號土地前於93年間分割為577、577-1地號2筆 土地,已無從塗銷分割前之土地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求為命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謝金帶購買並贈與原 告,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實則,編號1 至6 之土地原為 訴外人即丁○○及原告之祖父謝萬鈍所有,謝萬鈍有三子即 謝金帶、謝木川、辛○○3 人,謝萬鈍除上開編號1 至6 土 地外,另有其他東隆段之土地,謝萬鈍與其三個兒子商議, 由謝金帶、謝木川、辛○○各推出一名孫子作為登記名義人 ,謝金帶部分係由原告作為登記名義人,辛○○部分則由其 子謝世龍為登記名義人,謝木川部分由其獨子庚○○為登記 名義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謝金帶生前自50、60年代 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並非事實。又編號1 至6 之土 地雖由謝萬鈍登記予原告名下,然實際上係由原告與丁○○ 共有,並由丁○○管理,此情均為原告所明知,則丁○○自 82年間起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將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事,除經原告同意外,原告更配合提供移轉登記 所需文件資料,故原告主張丁○○及被告為移轉登記前未經 其同意、盜蓋印鑑章、偽造簽名等節,亦均非事實,以編號 2 及3 土地為例,丁○○於77年間於該2 筆土地上興建建物 ,與配偶經營「育才幼稚園」,迄至101 年間,為辦理改名 為「育才幼兒園」,原告遂於101 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立土 地借用合約書,其中貸與人為原告與戊○○,借用人為己○ ○,足證原告對該2 筆土地已非其單獨所有,並已分別移轉 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等情,知之甚詳。編號7 及8 之土地係 丁○○於79年間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後借名登 記予原告名下,丁○○始為實際上所有權人,則丁○○於99 年間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 或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另編號9之土地與另一筆竹寮段995地 號土地係丁○○以座落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交換,亦有獲得原告之同意。丁○○ 自82年間起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行為,均經原告同意,原告並配合提供移轉登記 所需文件資料,並無欠缺法律上原因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況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假設語,被告否認),其中82年間至85年間所為之移轉登記 ,其登記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 項如下(按:依編號5 、6 所示東隆段577 、577-1 地號土 地之分割過程調整不爭執事項㈡之文字如後): ㈠丁○○於107 年1 月19日死亡,其為被告之父及原告之兄 長,丁○○及原告之父為謝金帶,謝金帶之父為謝萬鈍,
謝萬鈍有三子,長幼順序依序為謝金帶、謝木川及辛○○ 。
㈡原告於52年11月17日取得編號9 竹寮段996 地號土地所有 權,於65年12月14日取得編號1 至6 所示東隆段618 、61 8-1 、618-2 、618-3 、577 、577-1 地號土地所有權( 按:原577 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4 日因分割增加577-1 地 號土地),於79年12月17日取得編號7 、8 所示東隆段57 9 、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丁○○於67年7 月30日取得東隆段619 、619-1 、619-2 、620 、621 、624 、628-1 、628-2 、629 、630 、58 1地號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之戶籍於104 年11月4 日前設於高雄市○○區○○街 00號,嗣於104 年11月4 日遷出。
㈤原告自64年起至97年10月間於大于公司任職,原告擔任業 務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接洽客戶、品管問題及訂單核對 等,丁○○歷任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
㈥原告所提出原證1 號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丙○○」之簽名 為原告所親簽;另原證2 號至原證23號文件中「丙○○」 之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 序表示,就上開文件中有關「丙○○」之簽名非原告所簽 署,有本院上開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0 頁)。 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均由丁○○保管等語,有上開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8 頁)。
㈧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申請程序 ,乙○○於本院到庭證述,其記得比較清楚的是有一件是 面對面請原告簽名,其他有的是交給丁○○,請丁○○轉 交原告簽名,過一段時間其再去大于公司找丁○○拿等語 ,有本院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㈡第69頁)。
㈨編號5 土地上之建物自94年起以原告及被告之名義出租予 第三人經營福生來來超商,租金收取方式為:第三人按年 簽發12個月之支票給付租金,單月之支票由被告收取,雙 月之支票由原告收取(由余榮昇代原告收受)。上開租金 收取方式持續至105 年3 月13日,106 年1 月29日之租金 亦由原告收取。
㈩丁○○曾於81年間將其名下龍目段981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 予原告,於90年將其名下龍目段987 地號土地移轉予謝明 翰。原告於90年間將謝明翰之印鑑章、身分證交付予丁○ ○以辦理龍目段9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編號7 及8 所示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改制 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79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79年8 月1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將編號2 、3 所示土地出借予己○ ○經營幼稚園使用,雙方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公證 ,有該院101 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及土地 借用合約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26 、184 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對丁○○ 及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9 日就丁○○及 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部分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697 、698 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 續偵,因丁○○於107 年1 月19日死亡,另被告部分無證 據可證涉犯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30日作成106 年度 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 697 、6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丁○○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49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丁○○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謝萬鈍與原告間就編號1 至6 之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丁○○與原告就編號7 至8 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 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故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者應負舉證之責。又出名者於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借名者,借名者並無
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惟臺灣社會自清朝以 降,有所謂家產制度(即家產由戶主或家長管理,且家 產原則上由家屬中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制 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用,但其精神仍持續影響家族 財產之管理、分配,故由擔任一家之主之父親統籌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配所有財產予子女, 此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不同。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
⒉經查,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及丁○○是堂 兄弟,謝萬鈍為其祖父。其名下有東隆段的土地,是祖 父謝萬鈍與其父謝木川在67至70年間登記於其名下,是 其父親那一代的人決定登記在其名下;東隆段土地是謝 萬鈍留下登記在其名下的。其父親有三兄弟,就其所知 ,東隆段土地亦有登記在其伯父謝金帶,叔父辛○○各 房名下,其不清楚其他二房如何分配財產,記得沒有登 記在謝金帶、辛○○名下,是直接登記在其這一輩名下 ,其這一房是登記在其名下,其父只有其一個兒子。東 隆段土地面積大約三甲,不清楚謝萬鈍將土地登記在其 名下的原因,是他們那一代決定的,那時候我們還小。 我們在東隆段土地世代居住已經70年以上,先前有種甘 蔗、地瓜等,我們這三房分的就是東隆段3 甲多的土地 ,本院卷㈡第182 頁「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之 土地一覽表」上記載之東隆段土地應該是謝萬鈍之前的 財產等語,有本院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本院卷㈢第5 至7 頁),佐以證人即大于公司會計甲○ ○於本院證述:很久以前,原告的父親謝金帶有說東隆 段(舊地名湖底)3 甲,當初他為了買這個土地差點被 謝萬鈍打斷腿,謝金帶說是登記在謝萬鈍名下,由謝金 帶的同輩兄弟(包含謝金帶)各分得一甲。……東隆段 3 甲是我本來就知道的事,這是謝金帶在世的時候自己 說的等語,有本院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 憑(本院卷㈡第74頁)。綜合庚○○及甲○○之證言, 足認被告抗辯編號1 至6 之土地係謝萬鈍所有,謝萬鈍 將東隆段土地分配予謝金帶、謝木川及辛○○三房,直 接登記在三房中其中一個孫子名下等情,應屬可信。雖
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謝萬鈍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謝 萬鈍之意係將其所有東隆段之土地分配予其三個兒子謝 金帶、辛○○及謝木川各房,謝萬鈍將編號1 至6 之土 地分配予謝金帶這一房之子孫,而先以原告之名義為登 記,揆諸前揭說明,此乃謝萬鈍基於一家之主身分對家 產所為之統籌分配,並非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該等土地係謝金帶購買後贈與予原告, 無足採信。
⒊再者,原告係41年10月12日出生,其於52年11月17日取 得編號9 之土地,於65年12月14日取得編號1 至6 之土 地,於79年12月17日取得編號7 至8 之土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父謝金帶贈與原告等語 ,被告則抗辯編號7 至8 之土地所有權係丁○○向改制 前國有財產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編號1 至 6 之土地則係謝萬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編號1 至6 之土地實際上係原告與丁○○各1/2 等語。查原告自陳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當時,所有權狀應係由 丁○○保管,因為系爭土地在50、60年時登記為其所有 ,應該是一起放在父親謝金帶中興路48號住所,而謝金 帶81年過世後,該住所為丁○○所佔有,所以丁○○因 此取得權狀。另外其一直到103 年底,有感於年事已高 ,向地政事務申請土地歸戶清冊,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 告移轉登記。其不清楚謝金帶在50、60年將系爭土地登 記在其名下之真意,也不清楚自己名下有哪些土地。其 是在103 年底104 年初,發現系爭土地遭過戶一事後, 去詢問丁○○,丁○○告知父親謝金帶生前是要將系爭 土地由兄弟倆共有,但其在父親生前從未聽聞此事,且 經查詢異動索引顯示系爭土地在遭被告過戶前都是只單 獨登記在其名下,故其認為應該是父親要讓其單獨所有 。其自始至終沒有保管過權狀。其祖父謝萬鈍或父親謝 金帶生前從未跟其講過系爭土地要單獨留給其之事,也 未向其說過財產之分配以登記為準等語,有本院105 年 12月6 日、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 院卷㈠第177 至178 頁、卷㈢第8 至9 頁),原告另於 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名下有土地,每年 要繳地價稅,為什麼現在104 年才會知道這些事情?95 、99年,甚至82年前的事情,為什麼之前都沒有來提告 ?)我父母親分別於81、82年間過世時,當時資料都是 委託丁○○處理,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大概知道我名下 有土地,但是多少我不清楚。(問:都委託丁○○什麼
內容?)我沒有委託他,是我父親過世前,沒有把資料 拿出來等語(105 年度他字卷第974 號卷㈠第151 頁反 面),綜合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主張其不清楚名下 有那些土地,且自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後,從未保 管過土地權狀,亦從未繳納地價稅,又其父謝金帶過世 前從未向其表示有將系爭土贈與原告之事,果若如原告 所述,謝金帶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 謝金帶理應於生前明白告知原告,然自系爭土地各別於 52年、65年、79年記登記為原告名義,迄至謝金帶於81 年間過世時止,其間相隔近30年、16年、2 年,謝金帶 從未將各筆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之事告知原告,亦未將 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堪認縱使如原告所述係謝金帶將編 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以原告之名為登記,謝金帶亦無使 原告終局取得該等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意思,而係由原告 與丁○○共有,並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丁○○保管 及管理土地。原告雖主張謝金帶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 名下係贈與予原告等語,然依原告上開所述,亦可明證 原告與謝金帶間既從未討論過系爭土地之事,其2 人自 無可能就原告所稱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 表示達成合意一致,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謝金帶贈與原 告等語,即非事實。
⒋另原告就其如何取得編號7 、8 之土地所有權乙節,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先於105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問:99年東隆段579 、627 地號土地怎麼來的?) 這2 個地號土地應該是我父親謝金帶留下來的,我想這 應該都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確切怎麼來的,我不清 楚。」;復於105 年6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東隆段579 、627 是否你自己買的?)不是,(後改 稱)不知道,當時父親還在,應該是父親的意思,但79 年當時我不清楚。(是否丁○○向你借名登記買來的? )不是,土地是父親買的,登記在袓父的名字」等語。 然上開2 筆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改制前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所有,迄79年間始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此有上開2 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 105 年度他字第974 號卷第178 至181 頁),是該2 筆 土地並未曾登記為謝萬鈍或謝金帶所有,再佐以原告於 79年間登記為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未見保管過土 地所有權狀,亦未繳納過地價稅,顯與一般所有權人自 行保管所有權狀及應歷年繳納地價稅款之常情不符,則 原告所述即非實情,而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丁○
○保管,則被告抗辯該2 筆土地係丁○○所購買,僅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屬可信,綜諸上開事實足以推認 丁○○與原告間就該2 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同意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請求被告應予塗銷該部分應有 部分之移轉登記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就其交付土 地印鑑章予丁○○之原因答稱:「(問:79年間你為什 麼交付土地印鑑給丁○○?)不知道。我們在一起工作 ,他又是長子,我們關係不錯,所以他要什麼我都會給 他,我交付印章後,大約到101 年他才還我,這中間我 沒有看過這個印章,我也忘了這事。(問:又為什麼到 99年都不拿回來?)我忘記這件事,不知道是公司要用 ,還是其他用途。(問:經提示79年10月9 日印鑑登記 申請書,這是你本人簽名?)是。(問:所以79年你交 付印章時,你就知道丁○○要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不然 要申請印鑑證明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工廠也有用 到。(問:工廠要印鑑證明做什麼?)我不知道。」等 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第13至14頁)。再參酌 被告抗辯丁○○有將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及其子謝明翰等語,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然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問:81年 間丁○○為什麼要移轉大樹區龍目段981 號土地全部給 你?)我不知道此事,也沒有告知我,我於104 年查了 才知道是交換我名下竹寮段土地,是同一段時間做的。 (問:90年間丁○○為什麼要移轉大樹區龍目段987 號 土地全部給你兒子謝明翰?)我也不知道,真的不知道 。(問:你跟謝明翰都不知道?)我們都不知道。(問 :為什麼丁○○會有謝明翰的身分證、印鑑?)丁○○ 有跟我拿,我就交給他了。(問:你都沒有詢問原因? )沒有,因為我很相信他,除了土地外,他對我很照顧 。(問:謝明翰當時沒有問拿身分證、印鑑的原因?) 沒有」等語(同上卷第14頁),然則原告於79年間交付 印鑑章予丁○○時已係38歲之成年人,且於81年、90年 間龍目段981 、987 地號土地先後移轉登記至原告、謝 明翰名下當時分別為40歲、49歲,又原告任職大于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對於提供其已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將被 用於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等情,當已有所預見,其未限定 用途即交付丁○○,復又稱其於90年間在全然不知,且 未加以追問釐清之情形下,另行將其子謝明翰之印鑑、
身分證件交付丁○○,佐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所用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分別有83年10月4 日換發、 95年3 月2 日換發之版本(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第11 0 頁),顯見丁○○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向原告 索取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 自陳雙方兄弟情誼甚篤,彼此信任,原告交付印鑑後又 無意索還等所陳情節,原告當有授權丁○○處理其名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丁○○既係本於原 告之授權而為,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自無足採。原告雖稱其 將印鑑章、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交予丁○○係因其認為 大于公司或工廠業務需要用到等語,然原告復又表示不 知道工廠要印鑑證明做什麼,亦未指明其身分證係供做 其何等公司或工廠業務上之使用,其主張其係認為公司 或工廠業務之用將印鑑章、身分證及影本等資料交付丁 ○○等語,難認可信。
⒉原告另以其及配偶黃淑貞與丁○○於104 年3 月26日對 話內容之錄音譯文,主張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予被告之部分,丁○○均未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等 語,惟觀諸其等三人於104 年3 月26日對話之初,黃淑 貞對丁○○質以:「你沒有跟他(指原告)說,他也沒 有同意」,謝承俊答稱:「沒有,哪會沒有同意」,其 後黃淑貞再詢以:「…名字是這樣,你要尊重他,你要 跟他說」,丁○○稱:「我有跟他說」,黃淑貞稱:「 他沒有同意啊」,原告稱:「你哪有跟我說」,丁○○ 稱:「我有跟你說,我這」,原告稱:「沒有啦」,丁 ○○稱:「有啦!你忘記了」等語,黃淑貞另又詢以: 「那你要做之前,你也是要讓他同意過一半給你,難道 不是這樣嗎?」,丁○○答以:「對,沒有,那時我要 做時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可能你沒印象了啦,你沒 有印象了啦!」,黃淑貞稱:「…你要讓他同意,要讓 他知道一下,難道不是這樣?你要讓他同意」,丁○○ 答稱:「……我是說這就一人一半,這就同意,我認為 是這樣啦,對不對」,丁○○另又稱:「對啦,我不知 道說你沒,這沒完全,不了解啦」,原告稱:「我都會 說『都依靠你啦』」等語(本院卷㈡第185 頁正反面、 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綜合上開對話內容, 足認丁○○在原告與黃淑貞未告知其有錄音之情形下, 心中並未有任何防備,在原告及黃淑貞質以其未獲得原 告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丁○○一
再表示其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告知原告 ,其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一人一半等語,應屬真實, 至原告及黃淑貞於該次對話前係有意錄音,且在對話過 程中頻頻打斷及誘導丁○○之發言內容,則原告及黃淑 貞雖於該次對話中陳稱丁○○未得原告之同意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難認屬實。況原告於上開對話中 自稱其都會向丁○○稱:「我都會說『都依靠你啦』」 ,則在丁○○向原告詢問土地過戶事宜時,原告既為上 開回答,丁○○自會認為原告已表示同意,是足認丁○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被告一節,已獲原 告之同意授權。至於黃淑貞於該次對話中另質疑丁○○ 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未徵得原 告同意,以致原告於各該年度無法再將財物贈與原告之 子女以減免贈與稅,丁○○雖答稱其沒有考慮到,這點 我真的疏忽等語,惟細繹該等對話之前後文可知,丁○ ○係就自己未留意原告之贈與免稅額要用於原告之子女 一點認為自己有所疏忽,並非陳稱其未經原告同意而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以此主張就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部分,丁○○均 未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等語,顯無足採。
⒊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4 年間查詢名下財產歸戶清單,始 驚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溯至79年間,陸續遭移轉至被 告名下,在此之前其只知道其名下應該有土地,但不知 道是哪幾筆等語。然原告及戊○○於101 年11月28日, 將其2 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000 ○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土地),出借予 己○○經營幼兒園之用,雙方並共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公證處公證借用契約,原告及戊○○均為貸與人, 己○○為借用人,此有土地借用合約書及公證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㈠第126 、184 頁),是原告主張其不知編 號2 、3 之土地係其與他人共有等語,委無足採。 ⒋再參酌證人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係由我承辦代書業務辦理過戶,我每次都是去大于公 司辦的,應該至少有2 次丙○○有在場簽名,我有跟丙 ○○說明是要過哪筆土地、持分多少,其他幾次我不記 得有沒有請丙○○簽名,但我去大于公司常常碰到丙○ ○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974 號卷㈡第209 頁反面至 210 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辦理土地過戶時,丁○ ○請我到大于公司去拿過戶的資料,包括身份證正本、 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所有土地都是到大于公司找丁
○○,我去的時候丙○○有時也會在,但他不是每次都 在。如果文件尚有需要簽名的部分,丙○○如果也在, 我就會請丙○○簽名,我有跟丙○○說是要過那一塊土 地,再請他簽名,我有面對面請丙○○簽名,記得比較 清楚的是有一件,其他有的是交給丁○○,請丁○○轉 交給丙○○簽名,過一段時間我再去大于公司那邊找丁 ○○拿。(問:你到大于公司拿道丙○○之身份證正本 、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有無確認其真正?)身分證 部分有上內政部網站確認是否為最近的身份證,有無換 發。所有權狀部分會調謄本核對。印鑑證明是戶政事務 所發的,無須核對。(問:104 年7 月11日你有跟甲○ ○至丙○○家,錄音中你承認在本件辦理土移轉時你有 疏忽,是何種疏忽?)我當時去只是想當和事佬,讓兩 造趕快和好,我沒有疏忽。而且原告說他全都不知道, 我有點愣住,我辦理土地移轉時有跟原告交談過,也有 請原告簽名過,我在想原告是不是沒有讓他太太知道, 所以我就配合原告演戲等語(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 另參酌證人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於69年至 97年底在大于公司擔任會計,董事長是丁○○,丙○○ 算是業務經理,代書乙○○有來過公司辦理丁○○家裡 土地的事,她第一次來時,我有介紹給丙○○認識,說 這是陳代書,我忘了她來的確實的次數及時間,最少有 5 次以上,乙○○每次來時,丁○○都會交待找丙○○ 進辦公室,他們就在二樓的董事長辦公室談,乙○○從 辦公室下來時,有時是丁○○拿他自己及丙○○的身分 證叫我們影印,也曾有過丙○○自己影印,若是乙○○ 拿,我們會幫她影印,丙○○也知道丁○○有將他的證 件交給乙○○;我拿文件給丙○○過目或簽名,我一定 會清楚告訴他內容是什麼,這是確定的,例如說公司倒 閉時,公司土地幾分之幾要給丙○○,也都會告訴他內 容,不會只是打勾叫他直接簽名,大于公司於97年結束 時,因為公司後續有一些財產是我處理,丁○○有交待 過戶公司3 分之1 的土地給丙○○,這一次我有經手, 所以我有看到乙○○拿土地過戶的文件給丙○○,也看 到丙○○簽名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562 號卷第14頁反 面至第15頁反面),並於本院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乙○○有為了替丁○○處理私事方面的土地 過戶到大于公司,乙○○陸陸續續都會來,可能有快要 20年前就開始了。大于公司1 樓進來就是我與其他人員 的辦公室,董事長辦公室在2 樓,董事長不會在1 樓辦
公室處理私事。乙○○進來會先到公司門口,說要來找 董事長,有時候丁○○不在,乙○○就會在1 樓我的辦 公室等,我想土地代書來就是要辦土地的事。乙○○前 來辦理土地的事情時,有那些人在場,要分成下面幾種 情形,一種是丁○○還沒有回到公司,乙○○會在一樓 等,有時候丙○○也在一樓,我就會為他們兩人介紹, 說這是陳代書之後丁○○回來後,會先跟乙○○上2 樓 董事長辦公室,之後再請丙○○上樓進辦公室,大部分 都是這樣。一種是丁○○在乙○○來時已經在公司了, 丁○○與乙○○就會上2 樓董事長辦公室談,這時如果 丙○○在1 樓,丁○○就會請丙○○上2 樓董事長辦公 室。另外如果乙○○來時,丙○○有可能本來就已經在 2 樓了,丙○○的辦公室在1 樓,他有時會在董事長辦 公室看電視,2 樓只有董事長辦公室及會議室,沒有會 議進行,丙○○不會待在會議室,應該是在董事長辦公 室,所以如果乙○○、丁○○、丙○○都在2 樓的情形 下,應該都是待在董事長辦公室。有時候丙○○自己會 拿身份證下來影印,因為身份證是一張卡片(用手勢比 劃),很容易看出來,或是丁○○拿下來交代別人影印 ,因為不是叫我印,所以我也不知道丁○○交代影印的 資料為何。乙○○來時,有時候丁○○也會叫丙○○上 去,至於是不是每次都有叫丙○○上去,因為我自己也 要辦事,不是每次都有注意等語(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 )。是依乙○○、甲○○所為之證述,堪認原告確實認 識代書乙○○,且至遲於96及97年間曾藉由乙○○辦理 東隆段618-3 地號及大于公司名下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對此,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竟陳稱:我印象 中沒有與代書乙○○交談過,我也不知道她是代書,該 次移轉我也沒看過文件,是代書給我簽,我就簽了,也 許是在大于公司的工廠吧,因為會計甲○○有先看過再 請我簽名,因為是甲○○拿給我的東西,我就相信與公 司有關,而且她已看過我就直接在打勾處簽名等語,原 告就其否認認識乙○○,且不知乙○○為代書等情,已 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就其有親自簽署618-3 地號土地及 大于公司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等情亦均避重就輕, 稱其不清楚文件之內容等語,則原告稱其完全不知悉且 未同意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 ,難以遽信。又衡諸常情,丁○○如未經原告同意將原 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勢必極力防範 原告知悉此事,豈有可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歷來之移
轉登記事務均係請代書乙○○前往大于公司辦理,使乙 ○○與原告有見面之機會,徒增原告向乙○○洽詢來意 ,而致東窗事發之風險。基上所述,原告應知悉且同意 丁○○委任乙○○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 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謝金帶贈與原告,其未同意 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等語,並無理由。又被告抗 辯丁○○經原告同意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