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富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富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富詰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 號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 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雖已先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仍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所示 2 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2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
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 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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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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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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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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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8月13日 │107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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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8895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27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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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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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0月15日 │107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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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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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1月14日 │107年12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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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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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執字第7508號(已執畢) │執字第1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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