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如附表所示之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07 年10月9日1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公有市場內,趁公有市場攤商尚未營業無人之 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李瑞春、張育 瑋、林文益、許碧蘭等人放置在攤位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107 年10月11日23時40分許,陳景煌 再次前往上開市場時,經該市場之自治委員會長發現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瑞春、張育瑋、林文益、許碧蘭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 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於107年10 月9 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公有市場內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利用該市場尚未營業,有機可趁而萌生 竊盜犯意,並著手實施竊盜行為,顯俱係於同一地點、密接 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 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其正值中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均係食品價 值不高,暨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 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渠犯罪所得,且皆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於該等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如附表所載之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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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 │
├──┼───┼──────┼──────┼─────────┤
│1 │李瑞春│107年10月9日│素珠素食攤位│餅乾、椰子粉、素食│
│ │ │1時40分許 │ │海帶(價值共計新臺│
│ │ │ │ │幣【下同】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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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瑋│107年10月9日│張家雞肉攤位│3隻鴨、1包米血、鴨│
│ │ │1時45分許 │ │心2斤(價值共計 │
│ │ │ │ │1,295元) │
├──┼───┼──────┼──────┼─────────┤
│3 │林文益│107年10月9日│蔬菜雞肉攤位│高麗菜、薑、辣椒、│
│ │ │1時40分許 │ │洋葱等蔬菜(價值共│
│ │ │ │ │計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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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碧蘭│107年10月9日│麵線糊攤位 │收音機1台、營養品1│
│ │ │1時40分許 │ │盒(價值共計1,5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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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